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見偵字第15513號卷第46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經警」後補充記載「於106年11月29日13時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物品,係侵害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是從106年7月賣到11月,販賣這些衣服的獲利是3000元、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551
3號卷第92頁反面),是上揭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13號被告黃婉婷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Jordan商標圖樣,係由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商標圖樣,均係由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上衣、T恤等商品;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及「00000000」之商標圖樣,均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而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
GAP商標圖樣,係由美商吉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上揭商標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黃婉婷明知其在淘寶網以單個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上揭各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使用暱稱「裘莉」,以每件120至1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嗣經警持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上網頁資料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張、NIKE產品鑑定書、羅茲公司鑑定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吉普公司鑑定報告書暨中文翻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婉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所為如前所述之販賣上開各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故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因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可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即為已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
106年7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約4,00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秦嘉瑋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GAP商標商品上衣│37件│├───┼───────────┼──┤│2│仿冒GAP商標商品褲子│10件│├───┼───────────┼──┤│3│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服飾│5件│├───┼───────────┼──┤│4│仿冒ROOTS商標商品上衣│54件│├───┼───────────┼──┤│5│仿冒JORDAN商標商品褲子│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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