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貳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達於警詢、偵查中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思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6年
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淨重5.2339公克、總驗餘淨重5.2305公克),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36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日
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
7年4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41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2339公克、總驗餘淨重5.2305公克)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至11頁、第28至32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思達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乃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於107年4月2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為警攔查,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頁),是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
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交付扣案毒品、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為5.2305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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