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告 吳濬瑋 被告 留嘉仁
蘇聖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留嘉仁、蘇聖堡(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7號2樓)、同巷9號1樓(下稱9號1樓),各係伊居住於同巷7號1樓直接上層、相鄰之住戶。留嘉仁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其幼子出生後,因其幼子經常哭鬧而在其7號2樓住戶多次製造噪音。另蘇聖堡自99年3至5月間搬至9號1樓後,多次夜間在其9號1樓處所大聲喧嘩、聊天製造噪音。被告迄至107年7月26日仍有製造噪音情事,屢經多次勸導均置之不理,已影響伊及同住父母之居住安寧,使伊父母身體健康不佳,母親不幸於106年9月10日死亡。被告上開製造噪音行為,足以嚴重影響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伊請清潔公司於107年4月21日早上10時來抽伊居住公寓的化糞池水肥,並詢問蘇聖堡9號住戶是否一同抽取,但蘇聖堡既不回應也不自行抽水肥,將會使其使用的9號住戶化糞池滿溢至伊使用之7號住戶化糞池,實無公德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排除噪音、停止侵害原告權利(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91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留嘉仁則以:伊幼子目前僅1歲8個月大,並無原告所陳述經常哭鬧或吵鬧情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蘇聖堡則以:伊將9號1樓處所作為存放工作使用工具之倉庫及停放貨車之用;伊在晚間下班時,偶爾會與同事在9號1樓處所內聚餐喝點小酒,有時會喝到晚上11、12點或凌晨1點,為了通風,會將該處所之鐵門打開,但沒如原告所述之喧嘩、製造噪音之情事,僅因房屋隔音不佳,所以原告或其父親聽到伊等講話,就會報警;伊與原告居住之7號住戶並非使用同一化糞池,不清楚為何要同時抽水肥,且原告並未事先公布抽水肥的廠商、金額,抽完後才來收錢等語,資為置辯。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留嘉仁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7號2樓之處所,蘇聖堡則係9號1樓處所使用人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在渠等7號2樓、9號1樓處所製造前述噪音等加害行為,影響伊居家安寧,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分別在渠等7號2樓、9號1樓處所產生原告所指之噪音。爰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噪音者,從物理角度上看,是聲波的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亂無章的聲音,對噪音的感受,會因各人的感覺、習慣不同而互有差異,可知噪音是一個主觀的感受。職此,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是否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臭味而定,非以個人之主觀喜惡為其依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渠等7號2樓、9號1樓處所製造噪音乙情
,固據原告提出報案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139至163、217至336、103、175、215頁),並聲請調閱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4日函附被告被報案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依上開報警處理資料,乃係員警針對陳情人所稱之人聲喧嘩妨害安寧情形,進行勸導,尚無足遽認被告於7號2樓、9號1樓製造之聲響,已逾住宅區噪音管制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僅能證明原告錄至到聲響,但原告並未舉證該聲響是否由被告製造、其音量是否已逾越住宅區噪音管制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則上開錄音光碟尚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舉其與鄰居 陳建銘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陳建銘雖稱其有聽聞蘇聖堡晚上喝酒聊天,並附和原告所稱「那稱吵…頭一二年吵得更兇」、「現在吵整效,我媽都沒休息」等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製造聲響之音量否已逾越住宅區噪音管制及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述製造噪音並妨害其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非無疑。
㈢原告復主張伊父母因被告屢屢製造噪音而身體健康不佳,母
親更於106年9月10日死亡乙節,提出其父 吳振順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惟遍觀吳振順之診斷證明書,吳振順分別於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3日、27日、107年4月26日、107年6月12日,各因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左側第三趾擦傷併趾甲斷裂、頭暈、左眼眶外側撕裂傷約5分分併皮下血腫、頭部鈍傷等傷害等症狀就醫治療,上開病症無論於醫理上或依一般合理認知,均難認係因噪音環境所引起之疾病,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父母身體健康不佳,及其母親於106年9月10日死亡等結果,與被告在渠等7號2樓、9號1樓處所製造聲響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指摘被告製造噪音,影響伊及同住之父母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進而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以蘇聖堡未抽水肥乙情,請求蘇聖堡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7頁)云云,惟原告就蘇聖堡未抽水肥,致其人格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內容為何等節,俱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誠屬無理,自不可採。
㈣至於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
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乃係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判意旨),顯與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洵屬無理,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並應排除噪音、停止侵害原告權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