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8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之情。
惟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自86年9月13日起係設籍於「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7鄰色霧鬧11之1」,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780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對相對人之上開「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7鄰色霧鬧11之1」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上開地址係位於復興鄉「不按址投遞區」,相對人經郵務人員通知二次逾期未領,郵務人員即將本院之通知行使權利函退回。雖本院嗣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依上述情形,本院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函係因相對人居住於不按址投遞區,相對人未前往郵務機關領取致郵件遭退回,並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故縱將上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函為公示送達,亦尚難認送達合法(聲請人或可聲請本院承辦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承辦股書記官囑託司法警察送達該不按址投遞區使該送達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