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鵬程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334,000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5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
7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函、存證信函(均為影本)、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按。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再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於97年7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