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13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伍佰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所載「 陳偉崧 」部分均更正為「 陳偉嵩 」,及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及刑法均經修正,茲分敘如下: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由:「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營利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嗣經施行,其修正為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法、中間法、舊法結果,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嗣經施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得處拘役或單獨科處罰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⑴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⑷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原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入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嗣經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受權重製之重製物罪、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駿懋公司職員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著作權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為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刪除,爰調整相關條次之文字,修正為:「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均得依該規定沒收,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是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五百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