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5月9日高監自裁字裁80-V00000000、及97年4月24日高監自裁字裁80-Z8B00491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縣南下441.5公里處,為警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1公里,遂以違反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即超速11公里為由,予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然當日該自小客車並非伊駕駛,且伊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語;㈡另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3.7公里處,經警當場舉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唯其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於前揭異議意旨㈠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超過速限,而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
該裁決書以郵寄方式於95年5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翌日依法寄存於高雄鳳山第七支局等情,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及送達證書(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卷)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裁決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自95年5月1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不服該裁決,自應於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6年5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審理,異議人竟遲至97年5月23日具狀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後轉由本院審理,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即明,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至明。㈡另本件異議人於前揭異議意旨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而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12,000元,並扣繳駕照。該裁決書於97年4月2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卷)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4月2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該裁決,應於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5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審理,且查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與處罰機關即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為同一地區,依上開法條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竟遲至97年5月23日具狀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後轉由本院審理,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即明,亦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㈢綜前所述,異議人之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