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柏於民國110年6月底,經其友人 潘旻叡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宗痛 」、「總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騙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確定),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陳凱柏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 黄柏榮 (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無罪)駕駛車牌號碼AJS-9993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由陳凱柏以業務員「 小廖 」之名義,進入上開車輛收取黄柏榮提領之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依「宗痛」、「總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全部詐欺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凱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D卷第88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黄柏榮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103至107、111至12
8、131至141頁)。
(三)證人黄柏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147至163頁)。
(四)證人黄柏榮提出之交付款項照片(見C卷第43至44頁)。
(五)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C卷第45頁)。
(六)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痛」、「總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贓款分擔部分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積欠老闆7萬元及汽車貸款約30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妻小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他們當時說要匯2,000元的報酬給我,但後來實際上沒有匯,也沒有給我等語(見D卷第88頁、本院卷第7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黄柏榮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周林懿 情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稱係 周鳳飛 配偶周 林懿情 之外甥「 林建成 」,有急用要借款云云。周鳳飛及林懿情之女 周怡君 見該訊息後,與 周林懿情 商議,周林懿情遂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員集團之成員佯稱金額仍然不足,要求借用更多金額,周鳳飛遂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周林懿情於110年7月9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黄柏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19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領32萬6,000元、2萬元、1萬4,000元。110年7月9日13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收取36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鳳飛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9至21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51至53、59至6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7頁)。④匯款人為周林懿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周鳳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卷第67至69頁)。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07、121頁)。⑥提領之銀行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C卷第39至40、42頁)。陳凱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周鳳飛周鳳飛於110年7月9日15時25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黄柏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9日15時56分許、同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0萬元、2萬元。110年7月9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收取12萬元陳凱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金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LINE暱稱「有夢最美」)於110年7月8日18時許,致電陳金花,佯稱係其姪子且要求加為LINE好友,並於翌日(9日)9時50分許,佯稱要借款云云。陳金花遂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9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黄柏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9日15時19分許、同日15時24分許、15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中寮郵局提領38萬8,000元、4萬2,000元、2萬元。110年7月9日15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收取45萬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花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3至25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73至75、81至8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79頁)。④來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見A卷第85至89頁)。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41頁)。⑥提領之郵局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A卷第145至146、C卷第40至41頁)。陳凱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號代號和警分偵字第1100017321號A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2號B卷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965號C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