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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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經思確有限公司代表人 粘憲 將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 律師被告 丁裕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經思確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丁裕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5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
六、聲請人以被告係玩家寵物用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玩家公司)負責人,明知聲請人所生產、販售之「C-S866極品鮮季節限定鮮魚乾」、「M-F671PetBest倉鼠的大補帖」,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玩家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產品包裝,用於玩家公司生產、販售之「PAGE-C110魚很鮮A級低鹽丁香魚」、「HWN-H40挑嘴鼠專用嘉年華雞肉丼」,並於全臺各大寵物用品店公開展示及販售,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七、經查:
㈠、就聲請人所生產之「C-S866極品鮮季節限定鮮魚乾」與玩家公司所生產之「PAGE-C110魚很鮮A級低鹽丁香魚」,外包裝上雖均可見有貓之照片、魚類及魚乾之圖樣等;就聲請人所生產之「M-F671PetBest倉鼠的大補帖」與玩家公司所生產之「HWN-H40挑嘴鼠專用嘉年華雞肉丼」,外包裝上則可見有倉鼠造型之卡通圖示及水果、玉米、紅蘿蔔等蔬果等圖樣。然考量寵物食品本來即常見以該寵物本身之形象,及該食品之內容物或外型作為該商品外包裝之設計,以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當特定思想僅有一種或極少數幾種表達方式時,即使表達與概念合一,不可分離,著作權法對此種表達應不予保護,即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故上開基本表現手法及元素,不該為創作者所獨占,但就該基本表現手法及元素外,尚有具體寵物照片及相關食物圖樣之選擇、寵物卡通形象細部之造型、寵物與各該圖樣間排列之方式、顏色與視覺效果之呈現、產品文字用語之說明等變化,可突顯各該寵物食品之產品特色,仍不失為思想精神作用之表達,依著作權法所採取低度創意原則,認仍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㈡、排除上開基本表現手法與元素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部分後,比較聲請人所生產之「C-S866極品鮮季節限定鮮魚乾」與玩家公司所生產之「PAGE-C110魚很鮮A級低鹽丁香魚」是否實質近似,可見兩者在畫面上方均有筆觸感繪製之魚類圖樣中間填滿魚乾,下方則有2隻貓之照片,此部分固屬雷同,但兩者在貓隻照片之選擇,前者非為幼貓、後者則為幼貓;又後著在左下方有一透明橢圓框,可由外而內透視該產品之內容物,此亦為前者所無之設計;就產品之文字說明,前者係標示於產品之上、下方位置,與後者係於產品中央位置加註已有所不同,且就該文字說明所選用之色彩、字體及用語之選擇,整體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亦顯然有別;另就包裝封條及底部色彩之選用及表現之方式,亦存有明顯之差異,有卷附2產品包裝之照片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號卷第8至9頁),是上開2產品包裝給人整體觀念與感覺並不相同,實難認已構成實質近似。
㈢、復比較聲請人所生產之「M-F671PetBest倉鼠的大補帖」與玩家公司所生產之「HWN-H40挑嘴鼠專用嘉年華雞肉丼」,兩者均可見倉鼠之卡通造型,並有其他蔬菜、水果之插畫作為陪襯,然而二者就①該倉鼠之造型,無論係臉部及身形之線條:前者較為流線、後者則較為圓潤;②就毛色之選擇:前者色彩較為鮮明、後者色彩較為柔和且有暈染之變化;③就耳朵之角度及間距:前者為立耳且間距較密、後者則為垂耳且間距較開;④就眼鼻嘴之表現手法:前者可見眼睛較小,且有較為寫實之線條及鬍鬚裝飾,後者眼睛較大,以更為卡通化之方式呈現,而未見有鬍鬚之繪製;⑤就有無腮紅之裝飾:前者並無腮紅之裝飾,後者則可見兩頰處有粉色之腮紅裝飾。是綜合上開①至⑤各點,2產品之卡通倉鼠給人整體觀念與感覺並不相同。至於其他背景有關蔬菜、水果之呈現,無論係選擇之種類、色調,或於包裝上配置之方式,包裝產品說明之文字排列、色調、用語等均存有顯著之差異,有卷附2產品包裝之照片可參(同上卷第10至16頁),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就整體觀念與感覺加以判斷,尚難謂構成實質近似,是被告所辯其所生產之產品包裝,與聲請人之包裝並不構成實質近似、並無抄襲情事,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遽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就聲請人與被告前開產品包裝是否實質近似送請鑑定,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然如前開說明,就所謂實質近似之認定,應兼及於著作之質與量而為價值判斷,而就質之考量時,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就「整體觀念與感覺」加以判斷,本不以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為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及玩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包裝難認構成實質近似,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在議處分書論述甚詳,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自難認檢察官有何未就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事證詳為調查之情事,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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