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84號原告 張明初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劉宇庭 律師 邱于倫 律師被告 洪家寧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任職機師,
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職行職務完畢搭乘由曼谷飛往台北之CI-834班機(下稱系爭班機)返台,座位位於商務艙17G,起飛前原告基於同事情誼,遂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台籍並提醒被告眼角脫妝,順手指向G2方向之廁所表示可至廁所鏡子查看,被告聽聞後不發一語即繼續往G2方向走去,約一分鐘後,原告前去G2廁所更換衣服,兩造間再無對話,當日兩造間僅有上開簡短對話。詎料,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向華航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於申訴書中誆稱:「……於834回臺北航段中受到ACM張○○教官莫名言語和肢體騷擾……我在Rside一路檢查經過已坐在17G的ACM教官時,禮貌詢問教官是否要喝點什麼飲料,教官回不用。……教官又叫住我說:喂,你皮膚很白耶,輪廓也深,像這樣的姿色在泰國可是國色天香、超級美女耶……聽到當下心裏覺得莫名其妙,我回:謝謝你的讚美。想再次轉身離開時,教官卻快速移動到我的旁邊並捏起我制服洋裝的袖口處拉著我往2R門方向走並說:你來你來,你進去廁所,我有事情要跟你說!快,進去!進去廁所!當下我非常詫異和驚訝也感到不對勁,我移動我的肩膀並側身鬆脫教官拉我袖口的手,並站在原處板起臉孔對他說:教官您有什麼是在這裡說就好,為什麼要進去洗手間?教官欲又拉我進廁所並說:我們進去,我有事跟你說。我退開旋身躲過:並大聲說:教官你有事就在這裡說!教官裝可愛地欲言又止捂著嘴笑著指我,我再大聲:到底什麼事?教官突然往我面前靠近並伸出手指想要碰觸我的右眼下方,說:你這裡有一個小黑點。……之後如常起飛,發菜單酒單、點餐、送飲料、餐點,但只要serve該位教官時他就會藉機和我說些有的沒的話語……隨後聽到教官跟CM說:這個妹妹好可愛啊,很可口sexy的樣子,讓人很想啃一口吼……CM笑回:對阿,他很可愛!每次飛遇到她我也都會過敏。……落地後,下完客清艙完畢, 桃勤 大哥們還沒有上機清理,也只有兩三位機務大哥在1LStation檢查。我在10K整理軟包、換高跟鞋,看到該ACM教官往前走來,我把自己塞進10K座位裏面盡量往裏面靠因為真的不想再和他有接觸……沒想到這時候右腦袋後方出現該教官的聲音,用只有我聽得到的聲音說:你這個小妖精挺厲害的嘛,把你們客艙經理也搞得心癢癢的呀……頓時如五雷轟頂!我不敢回頭因為我怕我一回頭會撞上他那噁心的臉……」云云。
㈡被告又於106年11月1日之性騷擾訪談紀錄誆稱:「我有立即
把手抽開,因為已經是接近廁所前方了,我有問教官你到底要幹嘛?有事在這裡說,為什麼要進洗手間?然後教官又揮手比劃示意要我進廁所。飛行那麼多年,沒遇過會拉扯制服方式的機組員。」、「發菜單的時候,眼光有盯著我上下打量,感覺很不舒服。服務的過程裡還陸續說妳的手好白好漂亮,妳的聲音好好聽……之類等等」、「我忙進忙出的空檔聽到,看到該教官有指著我說:『妳們這個妹妹很可愛很sexy想啃一下』」、「清艙檢查結束後,因為教官由後往前要離機,我在10K整理軟包,我眼角餘光瞄了一下,以為他已經離開,還鬆了口氣,沒想到他的聲音又突然出現在我身後,講了那些不堪的話」;於106年11月28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誆稱:「我今天穿著制服onduty,而對方也是,在我覺得神聖的工作場合,對我作出這樣不尊重、不禮貌的事情,真的很糟糕,他汙辱了我,他自認為的風流有趣,我覺得是很下流跟無趣。」云云。
㈢被告再將前述編撰之事件經過刊登於臉書網站上華航公司機
組員成立之「 梅花 不幫忙」社團網頁,更於107年3月以相同內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甚者,被告於108年1月向華航公司誣指原告有自殺傾向,致華航公司內部知悉此事而向原告進行飛行員適任調查。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其個人臉書及「梅花不幫忙」臉書頁面,另將道歉啟事傳送至華航公司,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其臉書網站個人首頁及臉書網站「梅花不幫忙」社團網頁。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傳送至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與員工關係處。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華航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申訴委員會、申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後,被告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10萬元,被告發表親身見聞之經歷,為事實陳述,且屬真實;且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審理程序及提呈之訴訟文件,均提及「欲至高處跳下去」,被告基於飛行安全之公共利益,經由華航公司系統報告此事,非無端誣陷原告,原告雖需接受適航性調查,仍符合比例原則。況華航公司安全通報系統不具公開性,被告未有將「原告具有自殺傾向」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又被告受原告性騷擾,依法提出申訴及民事訴訟,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則被告於前開程序中之證述,屬依法所為之行為,不具不法性,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㈠㈡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另該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向華航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之
申訴書、於106年11月1日性騷擾訪談紀錄、106年11月28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及於「梅花不幫忙」社團網頁為前開言論,又以相同言論內容向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且另向華航公司通報原告有自殺傾向,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前述言論,惟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㈢⒈觀諸被告於申訴書、性騷擾訪談紀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及FB「梅花不幫忙」社團網頁所為之言論內容,係在敘述其於106年10月13日CI-834班機上遭原告性騷擾之過程及抒發事件經過後其個人主觀感受,夾論夾敘,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查被告向華航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華航公司調查後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有申訴處理回復函、申復處理回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判決認原告確實有性騷擾被告之行為舉止及言詞,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案卷認定無誤,堪認被告於申訴書、性騷擾訪談紀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及FB「梅花不幫忙」社團網頁所為之言論,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事實陳述,尚非全然虛構,應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且被告基於確信之事實,表達其因該性騷擾事件之自身感受亦屬正當合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已據證人 陳鳳屏 之證述、該日執勤之張姓空服員及另名 吳維揚 教官之報告,並綜合華航公司之調查報告、兩造之於調查過程中之陳述等相關事證而為前開認定,原告一再執上開判決所不採之證人 魏殿雄 證詞企以證明被告所述均為虛妄,未另舉反證之積極證據為佐,本院自無由認定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
⒉被告雖以其遭原告性騷擾之事實,向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
訴訟,然查被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所據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毫無所憑,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是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準此,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陳述遭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核屬就訴訟事項之正當主張,係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向華航公司通報原告有自殺傾向,致接觸
該通報系統之華航公司人員誤認原告有自殺傾向,已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出於法院之「致法官信」內容記載:「……。
上個月報導有關 蘇啟誠 事件,因為不堪受辱而輕生。我感同身受!記得去年一月中,公司派我去新加坡出差,有天晚上正走過一棟十多層的高樓邊,突然感覺大樓底下的行人好像在跟我招手,我看著看著,心中突然覺得很茫然,而且逐漸有種突然想張開雙臂向下飛耀的衝動。這種感覺不知持續了多久,這時手機突然響了,耳中傳來我太太的聲音。而我好像大夢初醒一般,雙手還緊抓著圍欄。……」等語,觀之該段內容前後文字及語意,原告不僅提及自殺身亡之外交人員「蘇啟誠」,更敘及想自高樓上一躍而下之念頭油然而生,衡諸常情,實難不令人推斷原告因與被告存有訟爭而萌生輕生之意,則被告據此向華航公司通報系統報告原告有自殺傾向,確有所本,非自行杜撰或捏造。況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高度技術性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除是否具備足夠專業能力外,機師之生理及心理狀態、是否具備備機師之適職性等,亦攸關一般民眾及機組人員自身之人身、財產安全之保障,於飛航安全有重大影響,此由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17條明定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乙項為航空人員體檢應檢查之項目可徵,是被告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致法官信」內容,經由華航公司設置之安全通報系統為報告,自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之侵權行為,尚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及「梅花不幫忙」臉書頁面,及將道歉啟事傳送至華航公司,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件:道歉聲明啟事本人甲○○於106年10月13日擔任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曼谷飛往臺北CI-834】航班之空服員,乙○○為前開航班之ACM教官,當日乙○○「無」對本人有何性騷擾行為,本人於個人臉書網路頁面、梅花幫幫忙臉書社團頁面,除臉書外之其他資訊社群平台網路頁面,以及對於第三人之轉述均屬本人恣意編造且不符事實者,另對於華航公司之性騷擾調查與申訴、申覆之一切陳述均同屬本人恣意編造且不符事實者,此外本人對乙○○提起民事訴訟之一切陳述與主張亦不符事實,均為本人杜撰者。另外本人向華航公司匿名舉報乙○○有自殺傾向,同為本人所捏造者,均與事實不符,對於引起社會及華航公司同仁誤解,與造成乙○○名譽受損,本人在此予以澄清,並向乙○○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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