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加入 張允亮詹振昌蔡國安余貫赫 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受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受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乙○○持張允亮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5「提款之共犯、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張允亮,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五次,並以提領他人帳戶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乙○○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因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而獲取合計6,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允亮、詹振昌(見偵5666卷第387、389、421、42
3頁)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以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己○○、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歷歷(見偵5666卷第119至
123、227至231、247至251、263至267、133至135頁),並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等向轄區警局報案時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暨各該警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見偵5666卷第127至131、
139至145、235至237、243、255至261、271至2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人頭帳戶「 李嘉慧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666卷第277至27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人頭帳戶「 蔡宗縉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666卷第
295至30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人頭帳戶「 葉琴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666卷第301至
305頁)、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666卷第51至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3、279至293頁)、現場蒐證、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3至
341頁)在卷及如附表所示「李嘉慧」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蔡宗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葉琴」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命被告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負責施用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張允亮、詹振昌、蔡國安、余貫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該受詐欺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如附表「受詐欺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詐騙對象相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加入張允亮、詹振昌、蔡國安、余貫赫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第一次取款行為係於107年7月23日所為,而該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72、6836號、108年度偵字第1449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屬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揭犯行係酒駕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在本案中是詐欺集團下級成員,從事最容易遭警查獲的車手角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豐厚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即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其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原審遽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僅屬詐騙集團之下級成員,其所為者僅係將金錢從銀行帳戶提領,且犯後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豐厚利益,故應屬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是以原審未依該條予以減刑,乃法條適用不當云云。
㈢然本案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
述,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所為非但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發生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㈡查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每日可以領取3,000元之報酬,但總計不到30,000元,因為我做不到10天(見原審卷第61頁),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取之報酬至少已逾20,000元,然其無法確定詳細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估算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於本案僅於107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日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至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雖於107年7月31日前已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詐欺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僅載明:「被告自承所獲取提領日數計算,每日領取3,000元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範圍,自當以被告本案提領日數計算之犯罪所得為限,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範圍,而以估算方式,將被告於本案提領日數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一併宣告沒收。原審未查,逕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所獲犯罪所得為21,000元,並進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既有瑕疵,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詐騙款項每日可得3,000元之
報酬,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行為係於107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日所為,應認被告於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扣案之金融卡、存摺中,雖有「葉琴」、「蔡宗縉」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及「李嘉慧」帳戶之存摺,被告並持該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惟本案人頭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已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沒收上開存摺、提款卡,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均稱並非持以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詐欺人│被害過程│①匯入人頭帳戶│①提款之共犯│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被害人)││②匯款時間│②提款時間││││││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新臺幣)│││├──┼─────┼──────────┼────────┼──────────┼─────────┤│1.│丁○○│丁○○於107年7月31日│①李嘉慧:│①張允亮、詹振昌及其│乙○○犯三人以上共││(即││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中華郵政帳號00│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起訴││自稱其朋友之詐欺集團│000000000000號│之人│期徒刑壹年捌月。││書附││成員電話,騙稱要借錢│帳戶│②107年7月31日下午2│││表編││應急,致其陷於錯誤,│②107年7月31日│時50分、2時50分、2│││號1││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下午1時57分│時51分、2時51分、2│││)││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③150,000元│時52分、2時52分、2│││││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時53分、2時53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③彰化縣○○鄉○○路│││││,並隨即詐欺集團成員││0段00號(○○鄉農│││││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會○○分部之提款機│││││密碼提領殆盡。││)││├──┼─────┼──────────┼────────┼──────────┼─────────┤│2.│甲○○○│甲○○○於107年7月31│①蔡宗縉:│①張允亮、詹振昌及其│乙○○犯三人以上共││(即││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彰化銀行帳號00│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起訴││稱其朋友之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00號│之人│期徒刑壹年陸月。││書附││員電話,騙稱要借錢應│帳戶│②107年7月31日下午3│││表編││急,致其陷於錯誤,而│②107年7月31日│時30分、3時35分、3│││號2││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下午2時51分│時41分、3時42分、3│││)││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③80,000元│時44分│││││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③彰化縣○○鄉○○路│││││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0段00號(○○鄉農│││││並隨即詐欺集團成員以││會○○分部之提款機│││││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彰化縣○○市○│││││碼提領殆盡。││○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提款機)、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提款機)││├──┼─────┼──────────┼────────┼──────────┼─────────┤│3.│丙○○│丙○○於107年8月1日│①李嘉慧:│①張允亮、詹振昌及其│乙○○犯三人以上共││(即││下午4時44分許,接獲│中華郵政帳號00│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起訴││自稱其朋友之詐欺集團│000000000000號│之人│期徒刑壹年柒月。││書附││成員電話,騙稱要借錢│帳戶│②107年8月1日下午6時│││表編││應急,致其陷於錯誤,│②107年8月1日│47分、6時48分、6時│││號3││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下午1時30分│49分│││)││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③100,000元│③屏東縣○○鄉○○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000號(中華郵政○│││││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郵局之提款機)│││││,並隨即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4.│戊○○│戊○○於107年8月1日│①葉琴:│①張允亮、詹振昌及其│乙○○犯三人以上共││(即││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永豐銀行帳號00│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起訴││自稱其朋友之詐欺集團│0000000000號帳│之人│期徒刑壹年柒月。││書附││成員電話,騙稱要借錢│戶│②107年8月1日晚上7時│││表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②107年8月1日│1分、7時1分、7時2│││號4││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中午12時44分│分、7時3分、7時3分│││)││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③100,000元│③屏東縣○○鄉○○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000之0號(合作金庫│││││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分行之提款機)│││││,並隨即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5.│己○○│己○○於107年8月1日│①蔡宗縉:│①張允亮、詹振昌及其│乙○○犯三人以上共││(即││上午10時18分許,接獲│彰化銀行帳號00│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起訴││自稱其朋友之詐欺集團│000000000000號│之人│期徒刑壹年伍月。││書附││成員電話,騙稱要借錢│帳戶│②107年8月1日晚上7時│││表編││應急,致其陷於錯誤,│②107年8月1日│29分③屏東縣○○鄉│││號5││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中午12時40分│○○路0段000號之提│││)││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③20,000元│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並隨即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432706號刑案偵查卷宗││2.他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6號偵查卷宗││3.偵5666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6號偵查卷宗││4.交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61號偵查卷宗││5.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一般卷宗││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卷宗││7.併辦偵10042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42號偵查卷宗││8.併辦偵732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25號偵查卷宗││9.併辦交查101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018號偵查卷宗││10.併辦交查131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318號偵查卷宗││11.併辦偵2416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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