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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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增列「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102、103年間,先後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本應予嚴懲。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事故之犯罪情節,且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年,兼衡被告年43歲,以人力派遣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5號被告林順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益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路與大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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