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瑛珊 被告 邱瀚毅 (原名 邱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暨前三期應繳之新臺幣玖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6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8,217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復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及第8條約定,貸款利率本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復按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使用,核發額度
為4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6.9%計算,詎被告自核撥日起迄今,尚欠本金35萬4,27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
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信用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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