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茹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大樓庭院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鄉○○路○○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㈤GDB-591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刑案現場照片4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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