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彰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上11時至109年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號居所飲用高粱酒若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2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陳勝彰駕車行經斗六市○○路○○○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T069726、KAT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5頁、第8至1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目前無業,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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