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嘉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嘉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水碓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由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沈嘉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2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前之107年2月13日,因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8月9日,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撤緩字第
2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報告編號6A2300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卷第7頁)、採尿同意書(警卷第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自己1個人住,現在是以烤漆浪板為業,1日收入約新臺幣2,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