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李啟璋 即 李振益 之繼承人
李先祈 即李振益之繼承人
李同教 即李振益之繼承人
李逢民 即李振益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佐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八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振益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被繼承人李振益前依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2,796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0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0年度補字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又被繼承人李振益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卷宗、100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卷宗(含歷審卷)及100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被繼承人及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