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 陳柏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朴廷娥 (PARKJungAh)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被告朴廷娥(PARKJungAh)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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