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于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鄭仁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嘉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羈押。惟其被訴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依法固應視為撤銷,惟查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本院認被告仍有諭知具保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法諭知被告具保,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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