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蔡政璜 相對人 何悅芳
謝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99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通常程序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99年12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99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譚德周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