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算,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本借款前五年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訴。又原告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由台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因此本件貸款契約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