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押租保證金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聯豪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喜麟 被告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榮財 右原告與被告聯豪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確認押租保證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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