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六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付,共分二百零四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可證。
㈡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一百九十四萬六千
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主債務人丁○○目前在大陸地區,不願返臺處理本件債務。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丁○○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二萬二千零四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三百零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七百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