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0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還款方式為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二千五百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未依約按期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之利息;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二張,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仍積欠消費款各一萬元、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六百三十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