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更名前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