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請人領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經勝 代理人 熊衛國 律師相對人台北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西元2010年11月1日(2010)中國貿仲深裁字第112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於西元2010年11月1日以(2010)中國貿仲深裁字第112號裁決書裁決如下:⑴解除雙方於2007年10月25日簽訂的合同。⑵被申請人應於本裁決生效後30日內,將已收取的貨款196000美元退還給申請人,並按年利率3.5%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17日起算,計算至款項退還時止。⑶申請人應於收到退還的貨款後60日內,辦妥設備的海關退關手續,將設備發送至合同規定的交貨地香港或被申請人所在地。如發送至被申請人所在地,則以合同交貨地香港至被申請人所在地之間的運費由被申請人承擔。⑷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80000元人民幣。⑸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⑹駁回被申請人的全部反請求。⑺被申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70482元。截至今日,雖經申請人多次要求,被申請人仍拒不履行上述裁決書。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裁決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2010)中國貿仲深裁字第112號裁決書暨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經查,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於2010年11月1日以(2010)中國貿仲深裁字第112號裁決書裁決聲請人勝訴之理由為「2008年7月7日雙方對涉案設備進行了第一次驗收, 吳高榮 代表被申請人參加了驗收。驗收文件顯示,設備均勻性較差,透光率不夠,達不到工藝驗收要求。吳高榮簽署了驗收數據記錄,並在設備驗收文件上寫明“經測試,設備工藝達不到貴司要求的標準。”2008年9月5日,雙方召開關於台北真空設備驗收處理協商會議,並形成會議記錄, 胡哲銘 代表被申請人簽署了會議記錄。會議記錄載明,“台北真空兩台設備按雙方簽訂的技術協議中的極差5%的均勻性(按0.05克錫粒生產)驗收不合格,其他性能基本OK。”2008年9月28日,雙方對涉案設備進行了第二次驗收,吳高榮代表被申請人參與了驗收,並簽署了測試數據記錄和驗收單。吳高榮在驗收單上註明“透光率差異較大,均勻性、重複性未達到驗收要求。第二次驗收不合格。”此後雙方通過電子郵件對驗收事宜進行磋商,申請人拒絕了被申請人進行第三次驗收的提議。在往來電子郵件中,雙方還就退貨和賠償事宜進行了協商,但未能達成一致。基於以上事實,仲裁庭認為,雙方曾就涉案設備進行過兩次驗收,雙方共同確認設備驗收不合格(見裁決書第19頁)……如果確如被申請人所言,則說明儘管存在與合同約定不符的質量瑕疵,但申請人實際大規模使用的行為,已經表明其可以容忍和接受此等瑕疵。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以此作為解除合同的理由,顯然不符合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精神。這也是仲裁庭要求雙方到設備現場確認設備是否被實際使用的重要原因。但勘查結果表明,被申請人強調的此項“事實”不存在,涉案的兩台設備的確被閒置於無塵生產環境之外,且被長期封存。而雙方的往來郵件也證明,在第二次驗收不合格後,申請人便提出退還設備的要求,雙方也為此進行了協商。綜合以上說明,仲裁庭認為,申請人以合同第9條第1款作為解除合同的依據不妥。根據雙方共同確認設備未達到合同約定質量標準以及申請人確實未使用該設備的事實,可以確認由於被申請人不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設備,已經使申請人無法達到簽訂及履行合同的目的。申請人可以依據此違約事實,運用合同法第94條第1款第⑷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見裁決書第25頁)……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在雙方確認設備驗收不合格的情況下,未支付尾款並無不妥。且申請人也依約履行了首期款的開證和支付義務,不存在被申請人主張的違約事實。被申請人基於此項主張的仲裁請求不能獲得支持(見裁決書第28頁)」等語。經核上開裁決理由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