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正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入監服刑,嗣於100年8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詹正雄與 詹蕭春完 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詹正雄前曾對詹蕭春完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5月31日以10
0年度家護字第52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詹蕭春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詹蕭春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詹正雄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以及恐嚇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其與詹蕭春完同居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因其搬動神明桌時遭詹蕭春完制止而惱羞成怒,即用臺語以三字經「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詹蕭春完,又以舉起右手作勢欲加揮打之方式恐嚇詹蕭春完,使詹蕭春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詹正雄即藉此方式對詹蕭春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詹蕭春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蕭春完及證人 詹建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家護字第5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幹你娘老機掰」之詞語辱罵告訴人,並以舉手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之方式施加恫嚇,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未引用被告觸犯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法條,惟已將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將右手舉起作勢欲揮打告訴人而為恐嚇等情節敘入本案公訴事實,是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既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5條之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25號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入監服刑,嗣於100年8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卻不知互敬互重,動輒加以辱罵或施暴,破壞家庭和睦,更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精神壓力,然念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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