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告 黃卉妤 即 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獲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被告於83年8月19日向寶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1萬元,約定自撥款後,按月攤還本息,後因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9.65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加付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寶華銀行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公告周知。又華通公司於98年4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全數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再於99年
7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而系爭借款債權經多年催討及行使擔保物權,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196,855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影本財政部函、報紙公告、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61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正本讓渡書2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另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
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明文規定。
六、經查被告向寶華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被告與寶華銀行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寶華銀行自得請求其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範圍。又原告已輾轉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有如前述,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2,196,
855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2,7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