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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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聲請人 蘇國

相對人 劉大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然該紙本票發票日114年11月30日尚未屆至,而聲請狀表示該紙本票已於113年11月20日,其提示顯不合法,聲請人執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3年11月8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773677

准予

002

113年11月11日

  70,000元

113年12月11日

773678

准予

003

106年11月10日

  80,000元

106年12月10日

290363

准予

004

114年11月20日

5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773679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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