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娬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9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秋娬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瓶後,原搭乘友人 彭嬿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離開該夜店,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廉路口時,為警攔檢,廖秋娬竟趁彭嬿萍下車,站在系爭小客車車尾接受員警盤查之際,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車頭坐進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駕駛系爭小客車為倒車之動作,使彭嬿萍遭受碰撞,員警即對廖秋娬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6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廖秋娬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彭嬿萍於106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5年12月10日凌晨3時有喝酒,到當天早上6點左右,我開系爭小客車上路,開不到30公尺就被警察攔下,說我戴著口罩可能有喝酒,要對我進行酒測,我還在車上時警察叫我吹氣,後來說有干擾,請我將車子靠邊停,後來警察又說不用,叫我下車再幫我做一次,我就下車跟警察站在車後,後來不到1、2分鐘,被告就去開車倒車碰到我,警察就說被告酒駕,請他下車,我在下車前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下車時被告沒有跟著下車,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副駕駛坐下車的經過,員警請我下車時我站在車後面大概1、2公尺,因為被告倒車時一移車就碰到我,警察請我下車到車後吹氣後,沒有再指示我將車子移到路邊,我沒有聽到警察指示被告幫忙移車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證人即取締員警 劉振興 於106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看到系爭小客車違停,駕駛彭嬿萍往前行駛時,我剛好經過,發現車上有2人,而且有酒味,為了確認酒味是何人的,我請彭嬿萍下車到車後面做確認,彭嬿萍說他有喝酒,我就勸導他酒後不要開車,可是車子突然向後,差點撞倒我,我就很快到駕駛座前制止被告開車,並請被告下車,我聞到被告的酒味很重,就對被告進行酒測,當時我請彭嬿萍下車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副駕駛坐下車跑到駕駛座的過程,當時我人在車子後面,發現車子突然發動往後倒車,我就趕快到駕駛座那邊制止,被告倒車的距離大概1、2公尺,彭嬿萍下車後我沒有叫車上的被告移車,被告倒車1、2公尺後,我衝到駕駛座旁邊制止他,他就停止沒有再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酒測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2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29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
0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
2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
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後,貿然駕駛系爭小客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僅倒車1、2公尺之距離即遭員警制止,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