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懋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民超商前,因細故與 楊思誼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思誼,致楊思誼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王家懋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思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罵伊父母親並打伊,伊才打他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於同日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80102266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案發當天告訴人受其攻擊而倒地後,其仍繼續攻擊告訴人等語甚明。衡情被告如僅為防衛告訴人之不法攻擊,則當告訴人倒地後,不法侵害之情狀已不復存在,被告無須再行攻擊已倒臥在地面之告訴人,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此與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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