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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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下料時,」後應補充:「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郁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105偵18648卷第16至17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水泥預拌車,負責水泥下料等業務,是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水泥預拌車進行業務時,疏未注意倒車時應小心謹慎操作離合器,致車尾不慎夾撞到於車尾指揮倒車之告訴人 黃梅芳 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105偵18648卷第2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考量到被告目前現況,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43號被告黃郁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庭以駕駛水泥預拌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下料時,因倒車操作離合器不慎,車尾不慎夾撞到於車尾指揮倒車黃梅芳之左腳,造成黃梅芳因此受有左膝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經送醫診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及│全部犯罪事實│││診斷證明書││├─┼───────┼─────────────────────┤│三│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水泥預拌車倒車不│││場圖、調查報告│慎傷害告訴人身體左膝蓋部位之事實│││表,以及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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