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秉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右腳膝蓋挫傷」應更正為「右腳膝蓋挫傷疼痛」;證據部分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被告黃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陳秀慧 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頭及面部擦挫傷3公分、右手擦傷約5X3公分、左手擦傷約5X2公分、右腳膝蓋挫傷疼痛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被告黃秉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鴻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交岔路欲右轉進入汀州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情狀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迎面撞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步行由北往南穿越汀州路之陳秀慧,致陳秀慧受有額頭及面部擦挫傷3公分、右手擦傷約5*3公分、左手擦傷約5*2公分、右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秉鴻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述│右轉進入汀州路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當時從右方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慧於警│證明伊於上開時間於穿越汀州路│││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遭機車撞上,當時因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停放一台計程車, 伊才 ││││會從計程車前方繞出要穿越汀州││││路,剛走到汀州路上1、2步時,││││就被機車撞倒受傷等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本次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曾│││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送醫急診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當│││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時騎車右轉進入汀州路時未注意│││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車前狀況而撞及正在穿越汀州路│││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之告訴人等事實。│││場及被告車輛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