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可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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