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維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臧維林於民國100年10月1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 陳建華 ,以預備搭載約定客人為由驅趕其與友人下車,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拒載及言詞態度,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3月12日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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