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於97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24日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2案判決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4月23日,故意再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無視緩刑宣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仍於緩刑期間為前開犯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朱苑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