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枚、賭資新台幣伍佰元、計分表暨歸零表壹張、大舞台選分飲料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受僱於共犯 顏龍璋 ,犯案情節尚輕,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2枚、賭資新台幣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分表暨歸零表1張、大舞台選分飲料表1張,係犯罪所得之物,為本件共犯顏龍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