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進明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堤外便道第一四○號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詹宗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正由後方駛來,即貿然駛出,致詹宗翰發現後急剎車而滑倒,並因此受有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宗翰告訴被告游進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一紙附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詹宗翰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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