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傅同
張俊彥姚育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傅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彥、姚育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傅同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漢翔航太研習園區」工地施作水電工程之領班,張俊彥、姚育仁則均係在該處施工之工人。張俊彥、姚育仁因細故對鄭傅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月9日9時40分許,張俊彥在上址工地2樓質問鄭傅同,2人一言不合,鄭傅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張俊彥之臉部,張俊彥因而持手電筒(未扣案)與鄭傅同拉扯、互毆,適另一施作水電工程之工人 彭文松 路過,見狀將張俊彥拉開,鄭傅同趁機再度徒手毆打張俊彥之臉部,在場之姚育仁見狀上前,與張俊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俊彥以手臂勒住鄭傅同之頸部,姚育仁則手持鐵管1支(未扣案)刺擊鄭傅同之胸腹部,致鄭傅同受有左臉、左頸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俊彥則受有口內擦傷、臉挫傷及瘀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傅同、張俊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鄭傅同、張俊彥、姚育仁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傅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摸到張俊彥,張俊彥扣住我的脖子,用電擊棒一直電我,我軟綿綿的,沒辦法有什麼動作,姚育仁又壓住我的胸部,拿著1支鐵管在前面,說我一動他就插下去 云云 ;被告張俊彥、姚育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俊彥辯稱:是鄭傅同先攻擊我,我只是基於抵抗才掐住他的脖子云云。被告姚育仁則辯稱:我看到張俊彥被打,我是過去拉,當時我從地上撿起1支鐵管要威嚇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傅同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俊彥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5至38頁背面、第83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77頁正背面、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背面、第19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姚育仁供述其於上述時地,見到被告鄭傅同有毆打張俊彥一情相符(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174頁背面、192頁背面)。而告訴人張俊彥並於案發當日13時24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急診治療,發現其確實受有口內擦傷、臉挫傷及瘀傷、右踝挫傷等一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足證告訴人張俊彥之指訴非虛。而被告鄭傅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鄭傅同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俊彥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中供述:我與姚育仁於105年1月8日9、10許在漢翔工地施工,鄭傅同來跟我們借鋁梯,我們因為要趕進度拒絕出借,鄭傅同擅自將鋁梯拿走後,又到我面前說「借一隻梯而已,再牽拖三小,假設做不了甚麼事,東西打包回家去,我隨便找個學徒來也比你們兩個快」,因此結怨。105年1月9日8時30分許,我與姚育仁前往漢翔工地工作,老闆限我們用手折電線要1小時完成,我們懷疑是鄭傅同向老闆告密,老闆才刁難我們,我於當日9時40分許去找鄭傅同理論,鄭傅同跟我說「你賣轟幹做,在那邊牽拖小」,還嘲笑我大胖子、腳小等語,我就嗆他說「百九,你在說三小。」,鄭傅同就先動手打我左臉,我跟他說這工地還有其他工人在做工,鄭傅同回說工地都是他的人,繼續徒手打我的左臉,我用手抓住鄭傅同的脖子與手,制止他再攻擊我時,彭文松過來把我拉住,我又被鄭傅同打了好幾下,姚育仁上樓看到我們在吵架,又看到有人想過來幫忙,就從地上撿起棍子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鄭傅同口角時,鄭傅同聽不爽就用拳頭打我左臉,前後大約打7下,有的有打到,有的沒打到,我診斷證明書是鄭傅同打我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正面);於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述:鄭傅同笑我做的很慢,用很看不起的口氣講,我講他的外號,他就很不爽,他就揍我,他揍我的時候,我想說他先動手打我,我一定贏面的,我沒有想到他一直打我,打到後面我被他打,我受不了,我抵抗就抓到他,抓到他的時候,證人彭先生就來勸架,彭先生沒有打我,但他抓住我方式,讓我可以更好讓鄭傅同繼續攻擊,鄭傅同在氣頭上,他一直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於106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因為跟鄭傅同爭執,講了一些讓他很不爽的話,所以他就揍我,他的同事彭文松過來抓住我,讓鄭傅同打更多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其就本案發生時間、地點,遭被告鄭傅同徒手毆打經過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姚育仁於警詢中供述:於105年1月9日9點30分左右,我與張俊彥前往漢翔工地工作,因為張俊彥與鄭傅同前一天工作上有不愉快,案發那天我剛好在2樓工地發現彭文松抱住張俊彥,鄭傅同在打張俊彥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於偵訊時供述:105年1月9日9時40分在工地,當時鄭傅同打張俊彥的臉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本院106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張俊彥是同事,我看到他被打(見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我跟張俊彥是同一組配電的,因為我們的動作沒有很快,那2天被他們釘,那天我看到的有一個人拉著張俊彥,張俊彥就被鄭傅同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相符。並與證人彭文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只認識鄭傅同,他是領班,那時候我本來在1樓,要拿零件的時候,經過2樓就看到鄭傅同他是1個人,跟張俊彥、姚育仁在互毆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證告訴人張俊彥之指訴並非無據。
2、又告訴人張俊彥於105年1月9日13時24分許,確因「口內擦傷、臉挫傷及瘀傷、右踝挫傷」,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急診治療一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其就診之時間,距案發時間相當接近;且觀之告訴人張俊彥所受臉挫傷之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鄭傅同徒手毆打臉部之情節相符。 佐以 告訴人張俊彥與被告鄭傅同於案發前一日即因工作細故而生口角衝突,案發當日雙方更再起口角糾紛一節,業據告訴人張俊彥供述綦詳,則被告鄭傅同於盛怒情緒下,出手揮打告訴人張俊彥,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足證告訴人張俊彥之指訴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3、被告鄭傅同雖辯稱:我係遭張俊彥以右手臂勒住脖子,左手持電擊棒電擊頸部,張俊彥傷害我的是有電擊棒功能的手電筒,他電到我倒下去,全身都軟綿綿的,無力反抗,張俊彥電到我軟掉,我沒有辦法去打他云云(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80頁、本院卷第176頁、第192頁),且經證人彭文松於警詢中證述:姚育仁示意張俊彥交出電擊棒給他,姚育仁手持電擊棒電擊鄭傅同後腦杓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惟證人姚育仁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有拿手電筒,那不是電擊棒,張俊彥沒有拿手電筒或電擊棒電鄭傅同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張俊彥他手上拿的東西是手電筒,沒有記錯的話那應該是我的手電筒,平常我們工作袋裡面都會放1支,我們工地常跑,常換工地,有的工地都是很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證人彭文松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理時亦證述:(問:你看到的是電擊棒還是手電筒?)應該是手電筒,不可能是電擊棒,我們工作的話,應該都是手電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明確。足證證人彭文松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張俊彥交給證人姚育仁之物係手電筒,應非電擊棒。衡酌工地現場或有光線不佳情形,施工人員隨身攜帶手電筒以供照明,乃屬通常,泰半手電筒僅具有照明功能,除非特殊行業如保全業等,始需裝備具電擊榛功能之手電筒,否則鮮有手電筒兼具有電擊功能者;從而被告鄭傅同供述告訴人張俊彥係持具有電擊棒功能之手電筒,電擊其頸部,致其無力反抗云云,既與證人彭文松、姚育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實難遽予採信。況且,觀諸被告鄭傅同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頸部未有任何遭高壓電流電擊後之焦黑痕跡,而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有關遭電擊致生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參以,人體會導電一節,為任一心智正常之人所知悉,是若一人觸電,當電源未予切斷之情形下,若另一人未事先以絕緣物品隔離,則其接觸遭電擊之人時,亦將同時遭電擊,苟告訴人張俊彥係左手勒住被告鄭傅同之脖子,右手以電擊棒電擊被告鄭傅同,則告訴人張俊彥亦會同時遭到電擊,縱至愚之人,亦不致為此等傷人傷己之舉措,益徵是被告鄭傅同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4、又被告鄭傅同與告訴人張俊彥2人之體格相較下,被告鄭傅較為瘦小,告訴人張俊彥較為壯碩一節,固據被告鄭傅同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理時供述:我身高154公分,體重48公斤等語;告訴人張俊彥於同日審理時供述:我身高166公分,體重75公斤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有其2人之相片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然查,被告鄭傅同係上開工地之領班一節,業據證人彭文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在該處工地施作有50名人員一節,亦據被告鄭傅同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背面);則告訴人張俊彥指證被告鄭傅同向其宣稱「這工地都是他的人」一節(見偵卷第37頁背面),即非無據,則被告鄭傅同仗著其係在該工地施工之50名工人之領班身分,出手毆打比其體格壯碩之告訴人張俊彥即非無可能;佐以告訴人張俊彥供述:我講「百九,你在說三小」,講鄭傅同的外號,他就很不爽,他就揍我,他揍我的時候,我想說他先動手打我,我一定贏面的,我沒有想到他又打我,我抓住他的手的時候,彭文松就來勸架,他沒有打我,但他把我拉住,害我又被鄭傅同打了好幾下,鄭傅同在氣頭上,他一直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83頁、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可知,其與被告鄭傅同係因口角糾紛而生肢體衝突,被告鄭傅同出於盛怒,故出手毆打告訴人張俊彥,而告訴人張俊彥乍遭被告鄭傅同出手毆打其臉部時始未還手,然其未預料被告鄭傅同會持續攻擊,至被告鄭傅同再度毆打時予以抵制、拉扯,從而告訴人張俊彥於被告鄭傅同初始出手攻擊時,乃基於暫不還手之意以對,則被告鄭傅同之體型雖較告訴人張俊彥瘦小,惟此仍無礙其對告訴人張俊彥實施攻擊行為,被告鄭傅同所辯因其個子小,沒有辦法打告訴人張俊彥云云,亦無足採。
5、至於證人彭文松雖證述其並未拉住告訴人張俊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8頁);然證人彭文松就告訴人張俊彥、證人姚育仁於上述時地,所持之物係電擊棒或手電筒一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已有不符,已如前述;而其於案發時,是否有前往拉開被告鄭傅同與告訴人張俊彥雙方一節,於警詢中已證述:我急忙前去拉開雙方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於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距離他們約5至10公尺,我沒有拉開他們,我剛好在旁邊,他們就自己鬆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背面);於106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完全沒有碰到張俊彥,我本來要把他們解開,另外一個就說不要管事,我就離開一、二公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其前後所述亦有不符,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參以告訴人張俊彥供述證人彭文松有將其拉住之情節(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92頁),及證人姚育仁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彭文松抱住告訴人張俊彥一節(見偵卷第40頁背面),均已明確證述證人彭文松與告訴人張俊彥已有肢體接觸,可知其發現被告鄭傅同與告訴人張俊彥發生肢體衝突,前往排解時,應已有動手拉住告訴人張俊彥,是其於警詢證述其急忙前去拉開雙方一節(見偵卷第42頁背面),較為可採,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詞,即無足採為有利被告鄭傅同之證據,併予敘明。
6、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鄭傅同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雇主及雇主之姪子(均未陳明真實姓名、年籍)到庭作證,資以證明是告訴人張俊彥、證人姚育仁於案發當時,均已離職;然查,告訴人張俊彥、證人姚育仁於案發當時,是否均已離職之待證事實,與被告鄭傅同是否有毆打告訴人張俊彥之傷害犯罪無關,且案發當時該等證人亦未在場,則被告鄭傅同所稱之證人到庭待證事項既本案傷害犯罪無關,核無予以傳喚到庭為證之必要,爰依據上開法條第2、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7、綜上所述,被告鄭傅同所辯其遭告訴人張俊彥以電擊棒電擊頸部,無力毆打告訴人張俊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張俊彥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鄭傅同毆打,並受有前揭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受傷害與遭被告鄭傅同毆打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相片(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傅同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俊彥、姚育仁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鄭傅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傅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39頁背面),核與證人彭文松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路過,目擊張俊彥、姚育仁在工地2樓毆打鄭傅同,姚育仁拿圓棒等情(見偵卷第42頁背面),及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本來在1樓,要拿零件的時候,經過2樓就看到領班鄭傅同1個人,跟張俊彥還有姚育仁在互毆;有1個拿棍棒,1個拿手電筒,鄭傅同被2個其中1個勒住(證人以右手搭住自己的左肩,比出鄭傅同被勒住的情形),2個人其中1位,準備要拿棍棒要打了,看到的時候,鄭傅同已經有受傷等節(見本院卷第134頁正背面)相符。而告訴人鄭傅同於案發當日10時53分許,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發現其確實受有左臉及左頸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情,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足證明告訴人鄭傅同之指訴非虛。而被告張俊彥、姚育仁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張俊彥於警詢時自承:鄭傅同身上的傷勢是我跟他拉扯造成的…,姚育仁上樓看到我們在吵架,又看到有人想過來幫忙,就從地上撿起棍子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38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有用手抓住鄭傅同的脖子…手電筒是姚育仁拿的,姚育仁有拿鐵管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於106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時亦自承有掐住告訴人鄭傅同的脖子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而被告姚育仁於警詢中自承:我拿出身上的手電筒…,我隨地撿1支鐵管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與其有關部分表示相符,並希望認罪,且供稱:(問:你在105年1月9日那天,在案發時間、地點你有持鐵管攻擊鄭傅同?)有。(問:是什麼樣子的鐵管?)工地用的,是工地配電用的鐵管。(問:你為什麼要打鄭傅同?)當天情形是鄭傅同在修理張俊彥,我真的是過去勸架而已,結果我也打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自被告張俊彥、姚育仁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張俊彥與告訴人鄭傅同因口角爭執而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張俊彥乃以徒手掐住告訴人鄭傅同的脖子,被告姚育仁見狀先後拿出身上之手電筒及地上之配線用鐵管一同對付鄭傅同,是告訴人鄭傅同之指訴,應非無據。
2、又告訴人鄭傅同於105年1月9日10時53分許,確因「左臉及左頸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其就診之時間,距案發時間相當接近;且觀之告訴人鄭傅同所受傷勢位置,與被告張俊彥供述以手掐住 鄭傅仁 的脖子一情相符;佐以告訴人鄭傅同與被告張俊彥、姚育仁於案發前一日即因工作細故而生口角衝突,案發當日被告張俊彥與告訴人鄭傅同雙方更再起口角糾紛一節,業據被告張俊彥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7頁背面),則告訴人鄭傅同於盛怒情緒下,出手揮打被告張俊彥,被告張俊彥不甘被打,予以抵制進而回擊,被告姚育仁見狀出手相助,與被告張俊彥一同對告訴人鄭傅同予以回擊,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足證告訴人張俊彥之指訴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足證告訴人鄭傅同確因遭被告張俊彥、姚育仁之回擊而受有上揭傷勢。至證人彭文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張俊彥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鄭傅同云云,惟此部分不足採信已詳述如前;惟被告張俊彥、姚育仁均不諱言案發當時被告姚育仁確有拿出手電筒之事,佐以證人彭文松亦供述被告張俊彥、姚育仁案發當時,1人持手電筒、1人持棍棒(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姚育仁已自承案發當時持鐵管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則證人彭文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張俊彥手持電擊棒一節(見偵卷第42頁背面),當屬誤認,併予敘明。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俊彥、姚育仁與告訴人鄭傅同於案發前一日即已發生糾紛,而案發當日被告張俊彥再與告訴人鄭傅同因口角爭執衍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鄭傅同徒手毆打被告張俊彥之臉部,遭被告張俊彥出手制止後,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鄭傅同有對被告張俊彥或姚育仁為主動攻擊之行為,可知,被告張俊彥出手抓住告訴人鄭傅同,而使告訴人鄭傅同無法再行攻擊之時,告訴人鄭傅同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之後,被告張俊彥、姚育仁進而分持手電筒、鐵管對告訴人鄭傅同予以回擊之攻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俊彥、姚育仁其此部分所為,即無從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4、基上,被告張俊彥所辯係為抵抗始掐住告訴人鄭傅同的脖子,被告姚育仁所辯僅係在場勸架一節,均不可採。而告訴人鄭傅同於上述時地,因遭被告張俊彥、姚育仁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所受傷害與遭被告張俊彥、姚育仁之攻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相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俊彥、姚育仁上揭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傅同、張俊彥、姚育仁上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傅同、張俊彥、姚育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張俊彥、姚育仁間,就本案傷害告訴人鄭傅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鄭傅同、張俊彥、姚育仁均係同事關係,被告鄭傅同、張俊彥因口角細故而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姚育仁見被告鄭傅同與被告張俊彥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協助溝通,進而一同攻擊被告鄭傅同,所為暴力行為實不可取;參酌被告鄭傅同、張俊彥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鄭傅同、張俊彥、姚育仁使用之傷害手段,及被告鄭傅同、張俊彥、姚育仁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達成和解,未見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鄭傅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工頭,被告張俊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水電工,被告姚育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參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姚育仁持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鐵管並未扣案,惟該鐵管係由被告姚育仁自工地之地上撿拾,且非被告鄭傅同於105年1月10日事發後自行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用供拍攝之鐵棍一情,有被告姚育仁之供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正面),故非屬被告或共犯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俊彥為本案傷害行為時,所持之手電筒係被告姚育仁自身上所取出一節,業據被告姚育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背面),惟既未扣案,復非特殊之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市面隨處可購得,是本院認為沒收該手電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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