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47號原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511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前自85年間起,即陸續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其間曾借還多次,並累積多筆欠款。嗣又因需資金周轉,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91年1月21日、同年5月9日及5月3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合計146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瓊華,再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原告嗣多次聯絡被告要求清償此146萬元借款債務,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就100萬元借款部分:
1、證人 詹富媄 已證述;約在91年1月初或月中時,有聽聞被告因要購買裸鑽而欲向原告借款一事,其後原告亦有告知證人詹富媄:被告要借100萬元等語。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原告確有於91年1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對有收到該100萬元亦未爭執。雙方因屬多年舊識,乃未簽立借貸書面,然依證人詹富媄之證言可知,被告在原告91年1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前幾日,確曾向原告要約借貸100萬元,而原告嗣經考慮後應允借貸,並於91年1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足認兩造業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2、被告借得上述100萬元借款時,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於91年1月21日一次簽發如鈞院卷P.243頁所示附表1所示14紙支票交付原告,其中1紙面額100萬元支票(發票日92年3月21日)係用供償還本金之用,另13紙面額各為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自91年2月起至92年2月止之每月21日)則用供支付利息。
3、原告取得上開14紙支票後,於91年1月23日將其中之7紙利息支票,存入原告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託收,再於91年3月18日將其餘6紙利息支票及1紙本金支票亦存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託收。上開13紙利息支票被告雖有按月兌付,但如鈞院卷P.243頁附表1編號14之面額100萬元本金支票屆期前,被告因無力償還而央求原告抽回,原告一時心軟乃於92年2月20日將該紙100萬元之本金支票抽回。
4、被告為取回上開100萬元本金支票及央求展延還款期限,乃另行簽發如鈞院卷P.243頁附表2所示1紙面額100萬元之本金支票(發票日93年3月21日)及另外12紙面額各3萬元之利息支票(發票日自92年3月至93年2月於每月21日償還利息)交付原告,並換回上開已屆期之附表1編號14之面額100萬元100萬元本金支票。
5、原告取得如鈞院卷P.243頁附表2所示之13紙支票後,再於92年2月24日將之存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託收。嗣後被告雖亦有兌付附表2所示之12紙利息支票,但為換票而開立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100萬元本金支票,被告又央求原告抽回及展延還款期限。
6、為再次展延還款之故,被告又改簽發如鈞院卷P.244頁附表3所示1紙面額100萬元之本金支票(發票日94年3月21日)用以償還本金,及12紙面額各2萬元之利息支票(發票日自93年3月至94年2月於每月21日)用以償還利息,交付原告。原告再於93年2月10日將如鈞院卷P.244頁附表3所示支票,存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託收。其後雖亦獲兌付12紙利息支票,但此紙因第二次展期所簽發如附表3編號13之發票日94年3月21日100萬元本金支票,屆期被告又央求原告抽回且迄未清償。
7、被告在原告91年1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前幾日,確曾向原告要約借貸100萬元,原告嗣予應允,並於91年1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足認兩造業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另被告為清償該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曾簽發如鈞院卷P.243、244頁附表1、2、3所示本息還款支票予原告收執及兩度展延本金還款期限。依上述利息支票兌付情形可知被告曾按月支付長達3年期間之利息予原告,核與一般經驗上,借貸合意後,由貸方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另借方為清償借款及利息,多依雙方所約定之還款日期,簽發遠期支票交付貸方,供為清償之擔保之交易常情相符;且他人欲借貸款項時,貸方幾無可能以按月簽發多紙小額之遠期支票供為借款交付之方法。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償之事實,被告所辯如鈞院卷P.243、244頁附表1、2、3所示各紙兌付支票,反係因原告向其借款始行簽發云云,有違經驗法則。
(三)就17萬元及29萬元借款部分:
1、證人 許柱 證述:在91年5月間被告需要資金,先向原告開口借錢,原告沒有那麼多的錢,被告就問我有無50萬元可供週轉,我把她推掉,我有問她借錢用途,被告說要買一些營養食品,原告最後有借她,原告跟我講說分兩次借,這兩次都是我跟她一起去匯款,一次20幾萬,一次10幾萬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91年5月9日前某日向原告要約借款,原告雖未當場承諾然經考慮後而同意借款並於91年5月9日匯款17萬元、91年5月31日匯款29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被告帳戶內,有匯款回條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被告對有收受此二筆款項一事,亦無爭執,可推知兩造確已達成17萬元及29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2、此二筆借款因金額並非整數,被告乃將之併入其他筆對原告之借款中計算利息,故原告難以提出被告獨立簽發支票用以償還此二筆借款利息之紀錄(但本金至今未償)。但兩造曾於89年12月間另達成他筆借貸合意,並由原告於89年12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11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支票以供清償借款之用,嗣該紙110萬元支票,原告有於90年2月26日提示兌現入帳之情,可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過程,均係達成借貸合意後,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則簽發支票以供原告兌領而為借款清償之用。被告90年2月26日所支付之110萬元、或90年11月1日及91年1月2日所支付各4萬元,均係用供清償兩造間之其他債務,而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原告另否認有收到如鈞院卷P.210頁以下附表所列:38.41.44.47.48.50.51.53.54.56.57.59.
60.62.63.65.66.68.69.71.72.74等22項次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雖據卷附匯款回條主張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惟被告自91年2月21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給付原告之金額達298萬元,遠超過原告所稱其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回條所示之金額。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並非單純之一來一往。況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所示金錢往來,非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反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被告遂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分期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雖稱被告所支付之298萬元,部分係供為利息支付之用,但縱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必然有應付利息之約定。是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另否認自91年1月21日起至94年2月21日所給付予原告之298萬元係供為利息支付之用。本件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另有約定利息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上開所給付予原告合計298萬元之款項,金額有2萬元、4萬元、3萬元、50萬元不等,各該款項不一,且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交付予被告之146萬元而言,數額非小,自不可能係原告所稱用以支付該145萬借款之利息。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146萬元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但被告已給付原告298萬元,亦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借款146萬元,原告亦無權再要求被告給付。
(三)就證人許柱、詹富媄所為證言,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許柱為原告之同居男友,難期待其為據實之陳述。且證人許柱到庭作證前,先與原告有所討論,並重新拿匯款單過目。從而證人許柱所證述之內容,顯非其所記憶親見親聞之內容,而係先與原告討論後始為對原告有利之說詞,其證言內容應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再者,就兩造於91年1月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證人 許柱證 稱其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何約定,其僅係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是以證人許柱所言,亦無從證明兩造於91年1月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又證人許柱雖另證稱:91年5月間,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無錢可貸,被告乃轉向證人許柱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因被告與證人許柱並不熟識,被告自不可能向證人許柱借貸。
2、證人詹富媄已證稱:伊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何約定,伊僅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是證人詹富媄所為證言,亦無從證明兩造於91年5月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觀之,足認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且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款項數額,超過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數額,證人許柱所稱原告未向被告借貸,或被告未曾清償原告云云,均與此客觀事實有悖。另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亦非證人詹富媄之隻字片語可為認定。證人詹富媄所證述之內容,既非伊親見親聞兩造間之對話,其內容亦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本院卷附各銀行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
2、原告曾於91年1月21日、91年5月9日及9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合計146萬元至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內。
3、被告曾簽交原告如本院卷P.243頁所示附表1編號1-13支票、附表2編號1-12支票及如本院卷P.244頁所示附表3編號1-12支票,並圴兌付。
4、自91年1月21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被告曾以匯款或支票兌付等方式,給付原告如本院卷P.210頁以下附表所列:38.41.44.47.48.50.51.53.54.56.57.59.60.62.63.65.66.68.69.71.72.74等22項次「以外」之款項。
5、兩造間除上述金錢往來外,尚有其他金流;原告另持有如本院卷P.258-259頁所示被告所簽立尚未兌付之3紙支票;被告亦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卷P.270頁被證2所示之10萬元支票,惟與本件訟爭之146萬元借款訴訟無關。
(二)兩造間之爭點:
1、兩造間就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是否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之146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若存在上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有無利息之約定?若有,所約定之利息內容為何?
3、若存在上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所抗辯其自91年1月21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究為若干?所得用以抵充清償系爭146萬元借款債務之本息者,應為若干?
(三)本院判斷如下:
1、兩造間就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是否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之146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A、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此二項特別要件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已有金錢之交付者,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如原告即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業已清償一節,即轉由被告即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B、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尚難僅以此項單一條文而規範所有訴訟事件。而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然上開各說,各有著重之點,迄無全面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立法。故應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又負舉證責任者,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而得推認出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C、查原告曾於91年1月21日、91年5月9日及9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合計146萬元至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另被告亦曾簽交如本院卷P.243頁所示附表1編號1-13支票、附表2編號1-12支票及P.244頁所示附表3編號1-12支票予原告,並已兌付;又被告曾自91年1月21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以匯款或支票兌付等方式,給付原告如本院卷P.210頁以下附表所列:38.41.44.47.48.50.51.53.54.56.57.59.
60.62.63.65.66.68.69.71.72.74等22項次以外所示之款項等情,亦如前述。
D、證人詹富媄到院結證:「…我先認識洪淑美,也是經由洪淑美介紹認識陳瓊華。…我常聽洪淑美在講,陳瓊華要做保養品及珠寶的生意會跟她調現金來週轉…有一次因為我的皮膚用了其他保養品過敏,洪淑美帶陳瓊華來檢測我的皮膚,在我家的會議室…隱約聽到陳瓊華在跟洪淑美借錢…我聽到的是說陳瓊華要買一批裸鑽,所以要一筆現金。…金額我沒有聽清楚,是事後洪淑美跟我說她要借100萬…我回溯起來是91年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皮膚不好,我很緊張那時候要過年,所以好像是1月初或月中時…這次我有直接聽到他們要借錢的事情,但其他的部分是陸續聽到洪淑美跟我講陳瓊華要跟她借錢,我並沒有在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P.226頁以下)。
E、證人許柱證稱:「…我知道她們有資金往來,因為陳瓊華有做珠寶及營養食品之類的生意,所以她有時候沒錢的時候,因為跟洪淑美是結拜姊妹,會跟洪淑美調現款支付貨款…洪淑美要匯款的時候,匯給陳瓊華時,幾乎每次我都跟洪淑美去銀行辦手續…我記得那時候…陳瓊華那時候,好像也是做生意,需要一筆資金,她有跟我開口…跟我要借錢,她先跟洪淑美借錢…洪淑美沒有那麼多的錢…我那時候把她推掉…最後(洪淑美)有借她,我記得她好像分幾次,洪淑美跟我講說分兩次,這兩次都是我跟她一起去匯的…我記得一次20幾萬,一次10幾萬…(問:91年1月份,洪淑美有匯100萬給陳瓊華,你是否知道經過情形?)我好像有印象…,那次我好像沒有跟她一起去,那次我在桃園工作…我回來的時候,洪淑美有跟我提起陳瓊華要跟她借100萬的事情…」(見本院卷P.223頁以下)。
F、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反係原告向伊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足資認定係原告向其借款之證明,且被告所簽交原告並告兌付之支票,其票載到期日多為按月兌付,另有較大面額之退票支票仍由原告收執中。雖伊亦執有原告所簽發之1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然相較於原告所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數量及面額,核屬少量。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證人詹富媄之證言、被告並未提出另有其他合理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依憑,因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應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146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始為合理。
2、兩造間就上開146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無利息之約定?若有,所約定之利息內容為何?
A、查原告於91年1月21日、91年5月9日及9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合計146萬元予被告而成立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B、原告雖據被告所簽發如本院卷P.243頁所示附表1編號1-13支票、附表2編號1-12支票及P.244頁所示附表3編號1-12支票,均為按月及定額之面額支票為由,主張兩造間就上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有每萬元本金月息2萬元之利息約定。惟按:
1.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雙方,不定然必有利息之約定。又借款人一方於借款之後,縱有定期給付貸與人一定金額之情形,亦非必為利息之支付,蓋因不能排除乃係借款人用以分期清償本金之可能性。
2.證人許柱與原告關係密切,然渠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利息約定一節,亦證述:伊不清楚兩造間之利息約定(見本院卷P.224頁背面以下)。
3.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確有利息約定之證明。
4.本院因認尚無從據被告所簽發如本院卷P.243頁所示附表1編號1-13支票、附表2編號1-12支票及P.244頁所示附表3編號1-12支票,而認兩造間就上開146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確有應支付利息之約定。
3、兩造間之上開146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否業已清償?
A、兩造間乃係存在上述未約定利息之本金146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B、本院曾請兩造將兩造間全部之金錢往來明細陳報到院,以利釐清兩造間完整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兩造均表明兩造間除上述之金錢往來外,雖尚有其他金流,另原告尚持有如本院卷P.258-259頁所示被告所簽立尚未兌付之3紙支票;另被告也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卷P.270頁被證2所示之10萬元支票;惟均與本件訟爭之146萬元借款訴訟無關等語。
是本院僅得就兩造所各自提出如本院卷P.243-244頁所示附表1、2、3支票及P.210頁以下附表所列之金流款項,據以判斷系爭146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清償?
C、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另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
D、被告所辯伊已交付原告如本院卷P.243頁所示附表1編號1-13支票、附表2編號1-12支票及P.244頁所示附表3編號1-12支票予原告並告兌付,另曾自91年1月21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以匯款或支票兌付等方式,給付原告如本院卷P.210頁以下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含上開附表1編號1-13支票、附表2編號1-12支票在內)。惟查,本院卷P.210頁以下附表項次編號38.41.44.47.48.50.51.5
3.54.56.57.59.60.62.63.65.66.68.69.71.
72.74等22項款項,原告否認為其所受領,另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之帳戶中確有該22筆票款之兌付事實,但尚不足以認定該22筆票款確為原告所兌領。
被告復自承已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22筆票款支票確係簽交予原告。是被告所抗辯之清償金額,即應扣除本院卷P.210頁以下附表項次編號38.41.44.47.48.50.51.53.54.56.
57.59.60.62.63.65.66.68.69.71.72.74等22筆項次之金額。
E、基上計算,被告自91年2月21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於扣除上述22筆款項後,即應如本院卷P.210頁以下附表所列項次編號2-7.9.11-37.39.40.42.43.
45.46.49.52.55.58.61.64.67.70.73所示,再加計如本院卷P.244頁所示附表3編號1-12之款項,合計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計為198萬元,業逾系爭146萬元借款本金;加以原告復未提出各該合計198萬元之款項乃係用供清償被告所欠原告之其他債務之證明,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上述合計198萬元之款項得用以抵充上述146萬元借款本金債務一語,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原固存在有本金146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約定,加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逾146萬元之款項而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被告給付1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