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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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天送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素昧平生,緣A女於10
5年5月28日下午自高雄地區搭乘自強號火車至豐原火車站與某男網友相約見面,然因A女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電力耗盡,無法與該名男網友聯絡,遂坐在豐原火車站前木椅上。吳天送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後某時,見A女獨自1人坐在該火車站前木椅上,便上前詢問A女是否在等人、是否等待之人未前來等語,經A女回答後,得知A女等待之人未前來,其後A女則至該火車站內借用電源將行動電話充電,至翌(29)日凌晨0時許,A女因該火車站營業時間屆至而再度回到該火車站前木椅逗留,且亦未能聯絡上該名男網友,吳天送見狀再度向A女搭訕,並表示其可將房間借A女住宿等語,A女不疑有他,遂應允至被告家中借宿,吳天送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並叮囑A女至其家中後不能發出聲音;待吳天送與A女至其住處3樓房間後,吳天送先請A女躺在床上休息,並將己身全部衣物褪去,躺在A女身旁,隨後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得A女之同意,側身以右腳跨在A女身上,徒手伸入A女身著之上衣內,隔著A女之內衣撫摸A女胸部,經A女表示不要後,吳天送猶欲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然遭A女拍開其手,吳天送又欲解開A女身著之長褲鈕扣,然未能尋得,遂將手伸進A女之外褲內,隔著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陰道口,並徒手將A女手部抓住用以撫摸其陰莖,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其後A女為求脫身,向吳天送表示欲至洗手間,吳天送遂陪同A女下樓使用洗手間,其後A女因行李仍放置在3樓房間內,遂再度返回3樓房間,吳天送又作勢欲撫摸A女,A女遂表示欲離開,倘吳天送不帶其出去,其就自己走路等語,吳天送遂應允並騎乘機車搭載A女出門,A女見路上經過全家便利超商,即向吳天送表示欲使用洗手間,並自行進入該超商內,於105年5月29日凌晨3時19分許至洗手間內撥打
110報警表示遭吳天送撫摸身體,並請超商店員告知110勤務指揮中心該超商之地址。嗣警方到場後,A女雖一再表示遭吳天送撫摸身體,然因警察未能仔細聽聞A女所描述之過程並理解A女之真意,故警察盤查吳天送後,遂讓吳天送先行離去,並將A女載回頂街派出所休息,待頂街派出所警員 鄭勝萬 返回該所,見A女在派出所前徘徊,其後A女即向其報案表示有遭吳天送撫摸身體,經通知婦幼警察隊女警前來製作筆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均無意見,被告吳天送及其辯護人僅就告訴人A女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並未爭執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8至1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28日有在豐原火車站前看見A女,且於105年5月29日凌晨,其確有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其並有帶A女至該處3樓房間休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5月28日在豐原火車站前看見A女,因為時間很晚都沒有火車了,伊就好心跟她說這裡很危險,她說她從高雄上來找朋友,朋友不理她,她手機又沒電,伊有介紹她說哪裡有便宜一點之住宿,她就問伊說是否可以讓她借住1晚,伊還考慮說會不會危險,因為伊係男生又不認識她,後來伊想說沒關係,做做好事而已,從伊跟她聊天到伊載她回家,差不多間隔半小時,伊與A女在該火車站交談過程中、載A女回家過程中及A女在伊家中時,伊均無與A女發生衝突,伊有事先告知A女伊在家睡覺之習慣只穿1件四角內褲,也跟她說怕會吵到人,跟她說麻煩小聲一點,她到伊家後就躺下去,睡伊床上靠近牆壁那邊,她只有將鞋子脫掉,伊跟她講話,她都沒有回話,伊就脫掉自己的上衣及褲子躺下睡覺,她在伊家大概1、2小時,A女在伊房間跟伊睡覺,期間A女有說要去洗手間,因為3樓沒有洗手間,伊就陪她去1樓洗手間,之後A女就在1樓說她想走了,她有
1箱書在伊家外面,伊幫她將書搬上機車,再載她出去火車站,她說她不想在伊家了,伊否認有對A女做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0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
二、惟查:㈠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再證人的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
⒈證人A女於105年5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於105年5月
28日下午自高雄搭乘自強號,晚上10時10分許到豐原火車站,伊本來要跟男網友見面,但沒有碰到面,伊手上還有跟臺中市葫蘆墩文化中心借的30本書,手機又沒電,伊就在出了火車站的木椅上坐,一邊等男網友出現,一邊看手機是否能與男網友聯絡上,吳天送就出現問伊係等人還是坐車,伊就說伊在等人,他問說等的人還沒來嗎,伊說對,伊在等人,伊又說伊手機沒電,他就說附近沒有讓人充電處,伊不相信他說的,伊就跑去火車站2樓問售票員何處可充電,售票員指旁邊,伊就在旁邊充電到半夜12點火車站打烊,伊又回到木椅旁逗留,吳天送又跑來跟伊搭訕,一直陪伊講話,當時伊內心很著急,網友又沒來,打電話給伊朋友又說人在高雄,伊沒有辦法去朋友家,吳天送就說去他家,他房間借伊睡,伊問他是否會對伊怎樣,他說不會,他就把伊行李放到他機車上,並跟伊說去他家不能出聲音,然後帶伊到他3樓房間,過程中都沒有遇見他家人,他就說他的床在這裡,叫伊自己躺下休息,他要伊脫衣服伊不肯,他就把燈關暗,腳跨在伊身上,一直碰觸伊,把衣服2個鈕扣解開,手伸入,第一次隔著內衣摸伊胸部,第二次又要伸進來,伊拍開他的手,接著他試著要解開伊褲子之鈕扣,但他找不到就沒有拉下伊褲子,就隔著褲子搓伊生殖器,但沒有伸進來,他自己將全身衣服脫光,把伊的手抓去摸他生殖器,摸了15分鐘,沒有射精,伊只有感覺到小小的1坨,過程中伊有說不要,但他已經勃起,伊沒有尖叫,因為他一開始就叫伊不可以出聲,伊在他家待大概2小時左右,伊就說伊要去上廁所,他說小聲一點,陪伊下去上廁所,之後因為伊行李還在他房間,伊又上樓,他又開始準備要摸但還沒摸,伊就說伊要走了,如果他不帶伊出去,伊就自己走路,他就騎車載伊出去,伊出去看到他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伊就跟他說伊要上廁所,他就停車在外面等,伊就進去,拿手機打110,警方要伊將手機拿給店員問清楚伊之位置,之後警察到場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
⒉其復於106年6月15日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於105年5月
28日在豐原火車站前有看見吳天送,他一直在伊面前徘徊,他問伊說是否在等人,伊說對,但等不到人,他又問要不要去哪裡,伊都說不要,他就跟伊說他家就住在附近,願意提供伊睡1晚,他不會對伊動手動腳亂來,伊就相信他,他有規定說伊到他家都不可以出聲音讓別人聽到,他就把伊的書搬到他的機車上,載伊到他住處,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他跟伊說把行李放好,指著床上跟伊說睡裡面,他睡外面,伊就躺下來閉眼準備睡覺,因為有夜燈,伊有看到他將全身脫光後躺在伊身旁,他在伊右邊,他有拉伊之手去摸他生殖器,也有用手隔著衣服摸伊胸部,還有摸伊下體,伊有表示反對,請他不要再繼續,這樣子伊就無法忍受要發出聲音,他叫跟伊說不可以,不要發出聲音,伊就說他再動手動腳這樣,伊會不舒服,伊不可能會聽他的話不出聲音,之後他就緊張起來,並表示他不弄了,伊就說伊要回家,伊就拿自己之行李,他將衣服穿好後帶伊往樓下走,之後伊看到1家全家便利超商,伊就跟他說伊尿很急拜託他先騎到超商,他對伊做猥褻行為時,因為伊躺在裡面,被他包圍住,伊沒有那麼聰明知道要自己跑出去,另外躺在床上時,他有將右腳跨在伊身上,也有拉伊之手去摸他生殖器,所以伊知道他沒穿內褲,他也有隔著內衣摸伊胸部,之後要再伸進伊內衣內摸,伊就拍掉他的手,他也有將手伸進伊外褲內,隔著內褲搓伊之生殖器官,伊就把他手拍走,叫他不可以這樣做,伊只記得他有對伊做這些動作,但前後順序伊忘記了,現在要伊講,伊講不出來,伊想起來應該是他對伊做這些行為時,讓伊感到不舒服,伊就說伊要去上廁所,他當時有勃起,他就將內褲穿起來帶伊去1樓上廁所,後來伊回到3樓,他又叫伊躺下去休息,伊後來說伊想要離開這裡,出去後看到全家在馬路旁,就進去用手機報警,後來警察來後,伊說對伊性猥褻之人在外面,並帶警察去外面找他,他跟警察說他沒有對伊怎樣,之後警察讓他離開,伊當時在檢察官前作證所述,因為是案發隔天,所以記憶最深刻,也很正確,伊記得伊跟警察陳述時,情緒狀況很自然,就是有點緊張、有點害怕,但表達很清楚,伊不大會表達情緒,反應都很自然,不會說有何特別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至87頁)。
⒊依證人A女上開所證,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5年5月28日晚
上,確有在豐原火車站前向證人A女搭訕,並表示可將己身住處借其住宿,並向其表示至被告家中時不能發出聲音,待翌(29)日被告載其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先請其躺在床上內側處,待其躺在床上後,被告再褪去自身所有衣物,躺在其右邊,並側身以右腳跨在其身上,徒手伸入其身著之上衣內,隔著其內衣撫摸其胸部,經其表示不要後,被告仍欲將手伸入其內衣內,然遭其將手拍開,被告又欲解開其身著之長褲鈕扣,然未能尋得,遂將手伸進其外褲內,隔著其內褲撫摸其陰道口,並徒手將其手部抓住用以撫摸被告陰莖,之後其感到不舒服,便託言欲使用洗手間,待被告帶其至1樓使用洗手間後,其又返回3樓房間,而被告又欲撫摸其時,其即表示要離開,待被告載送其至火車站途中,其見路旁有全家便利超商,遂向被告表示要使用洗手間,而至該超商撥打110報警,並請店員與警察確認地址,待警察到場後,亦有向警察表示遭被告毛手毛腳。
㈢關於足資補強證人A女上開所證情節之相關證據:
⒈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當日所穿衣物(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其確實有身穿粉色短袖Polo衫,而上衣領口處有鈕扣2個(見本院卷第30頁),另上身穿有胸罩,下半身身穿格紋長褲(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稱被告有將其上衣鈕扣2個解開,伸手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另有將手伸進其外褲內隔著內褲撫摸其陰道口之情節,與其客觀穿著狀況相符。
⒉另本件係由證人A女於105年5月29日凌晨3時19分許親自
報警,此有臺中市○○○○○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19頁,原本見偵卷第42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該110報案錄音後,當庭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錄音檔(妨害性自主案)」、檔案時間「5分25秒」:
警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你好。
女聲:你好,我剛才在那個22點05分有搭,從高雄搭到豐原車站
,然後因為要跟我約碰面的一個男生沒有來接我,然後有在那邊逗留的一個男生,好心啊,他說要帶我去他家睡覺,結果他就把我帶去他家,然後他就對我毛手毛腳,然後現在我跟他說我要出來7-11,然後這裡剛好是全家,有廁所,我就說我要進來廁所上一號,你能來救我嗎?警察:對啊!你看一下那邊的門牌號碼。
女聲:蛤?7-11的門牌號碼?那全家的門牌號碼?警察:對,你看一下。
女聲:好,那我是,因為我現在在上一號。
警察:那你那個全家超商是哪裡的全家超商?女聲:就豐原這邊的全家超商。
警察:對啊!它在哪一個交叉路口你知道嗎?女聲:因為我對這裡陌生我不知道,它剛好在三角窗,它這裡有
裝一塊木頭的裝潢在騎樓這裡(臺語)。這樣你知道是什麼位置嗎?這個全家應該是剛開沒有多久,它的騎樓滿大的,然後有裝潢木頭的家具的那個的裝潢。
警察:人在全家超商的(鍵盤打字聲音,覆誦報案人報案內容)。
女聲:然後它上面招牌有寫有廁所。
警察:廁所內(鍵盤打字聲音,覆誦報案人報案內容)。
女聲:我現在在廁所裡面,因為我跟他說我要上一號,我就趕快
跑進來了。因為他帶我去他家裡,他一直要對我毛手毛腳。
警察:報案人(鍵盤打字聲音,覆誦報案人報案內容)。
女聲:就在豐原車站附近這邊而已。
警察:報案人獨自從高雄到臺中會見。
女聲:豐原車站,啊我是○○○(為保護告訴人故加以隱匿,下同)。
警察:到豐原會見網友(鍵盤打字聲音,覆誦報案人報案內容)。
女聲;對方沒有來接我啊,然後他就好心,他就說叫我,這邊會有很多流浪漢,然後叫我去。
警察:有一民眾帶報案人到自家中,並對報案人(鍵盤打字聲音,覆誦報案人報案內容)。
女聲:然後他沒有對我的衣服脫起來,但是他把他自己身體脫光光,一直叫我摸他,一直拿我的手摸他。
警察:並對報案人性騷擾,目前報案人所在,全家的廁所(鍵盤打字聲音,覆誦報案人報案內容)。
女聲:這家全家在三角窗。
警察:請求員警到場協助。
女聲:你現在知道我的位置嗎?警察:我不知道啦。
女聲:那我要叫7-11的,要叫全家的服務員來。
警察:好,你叫他跟我講一下啦。妳姓什麼?女聲:我姓○,叫○○。
警察:○啦,好,你叫那個服務員聽一下。
女聲:好好,等一下。
女聲:跟我接個電話,外面那個性騷擾我的人,你打電話給警察,跟他講我的位置。
男聲:喂。
警察:你那邊門牌號碼是幾號?男聲:我這邊是豐中路77號全家。
警察:好,那我趕快通知員警過去。
男聲:好,謝謝。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證人A女自被告家中離開後,確有至
全家便利超商,並在洗手間內撥打110報警,語氣急切向警方表示被告有帶其返家睡覺,但被告一直對其毛手毛腳,被告有將自身衣服脫光一直叫其摸被告,並一直拿其之手摸被告,希望警察迅速至超商解救,之後將電話交予超商店員講述超商位置。
⒊證人即超商店員 許宏瑀 亦於警詢證稱:105年5月29日,A
女進入超商說要借廁所,A女面無表情、神情自若,過不久後A女將電話給伊,要伊跟警察說超商之地址,伊接過電話後嚇一跳,便跟警察說超商地址,過一下子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依證人許宏瑀所證,證人A女當日確有進入超商表示欲借用洗手間,當時證人A女面無表情、神情自若,其後證人A女有將電話交給其,其有向警察說明超商地址。
⒋再經本院函詢證人A女報警後,警察至現場處理之情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即提供員警密錄器檔案供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畫面時間「2016/05/2903:31:33至03:36:11」:
A女:我的圖書館借的書在他車上耶。員警:什麼事情?員警:誰阿他是誰?
A女:他是陌生人。員警:陌生人為什麼會坐他摩托車,陌生人。
員警:陌生人你讓他到你家?他家?這個嗎?吳天送:他是外地來的,他說他沒有地方,我好心收留他,我沒
有對他怎樣,我怎麼知道他會去報警,結果他說他要還書,我也幫他載,現在在這裡,店員也可以作證,我沒有對他怎樣,他說要借廁所,我怎麼知道你們來,你們現在來。
員警:好啦,東西還一還就好了。
員警:你的書喔?
A女:對。員警:妳就好好在這邊休息,等到明天早上就好,幹嘛在那邊惹事情。
員警:東西給他。
吳天送:那個書他的,我幫他搬。
員警:從哪裡載他來的?吳天送:車站那裡,車站,我證件可以。
A女:可是他帶我去他家,他把他身體脫光光叫我摸。吳天送:沒有沒有,沒有我沒有這回事,我是好心,沒有這回事,我都有證件給你們看,可以去查我沒有案底。
員警:妳自己同意要去他家,他沒有押妳,他有沒有押妳去?
A女:對啊,就是...。員警:他有沒有押你去?員警:是妳自己自願要去?吳天送:我都沒有對他怎樣。
員警:他有沒有押妳去?他有押妳嗎?有嗎?員警:要逼你。
A女:沒有,但是他有就是用藉口。吳天送:沒有沒有,我都沒有。
A女:叫我要陪他去他家,他要讓我借地方睡覺。吳天送:沒有,我都沒有,你先聽我講,我證件讓你查,我沒有
案件,沒關係,我隆豐街,我隆豐街這裡而已,你○○○區○○街,隆豐街隆豐街,我沒有案底的人,我沒有對他怎樣,我變成我很無奈,好心看他在車站流浪漢很多,還有外勞,我怕說,他說他是外地來的,會被騙去嘛,被騙去。
A女:沒有,是叫我陪他到他家。吳天送:你先聽我講,然後那個,對不對,我現在我沒有事情,我東西還他就好啊。
員警:小姐現在是要怎麼處理?吳天送:蛤?員警:你先旁邊等一下。
吳天送:沒關係。
A女:他叫我陪他去他家。員警:你先等一下,我先跟他說。
員警:不要跟他去就好了啊,現在勒。
A女:可是我不要去他家,因為他一直對我毛手毛腳,然後一直。
員警:啊現在勒?員警:現在那妳要我們怎麼協助妳?還你書嗎?
A女:對,然後我要離開他,我不要跟他在他家。員警:OK啊,那妳就在這裡,不要去他家就好了啊。
員警:不然妳來派出所休息,外面派出所休息好不好?
A女:好。員警:好不好?員警:好,那妳現在去我們派出所那邊。
A女:好好,謝謝。吳天送:我都沒有對他怎樣。
員警:把資料抄一下。
吳天送:你抄沒關係,我都沒怎樣,讓你們登記。
員警:你有要告他嗎?
A女:要怎麼告,沒有憑沒據的。員警:對啊,你自己也知道沒有憑沒有據。
員警:要不要,不用啦厚?
A女:好,不用了。員警:確定後?那我們不處理喔,不要說我們不處理喔。
A女:好,我知道。員警:妳要告他嗎?他有押妳去用,他有用押妳的嗎?
A女:沒有,他就是就是用好聽的話說要協助我,讓我有一個地方休息,結果就帶我去他家。
員警:他有沒有強迫妳去?
A女:他是沒有強迫我去。員警:沒有強迫妳去。
員警:你電話幾號?吳天送:0956XXXXXX(完整號碼詳卷)。
員警:他有沒有,他沒有啦厚,都沒有啦厚?員警:聽得懂我們在講什麼?
A女:我知道。員警:沒有厚,沒有,妳要告他嗎?
A女:不用。員警:不用。
員警:不用就好。
吳天送:這樣我可以回去了。
員警:這樣你自己,你先走,你先回去。
吳天送:我可以回家,好心被雷親,歹勢歹勢。
員警:趕快回去趕快回去。
吳天送:我要走了,我算說好心被雷親,歹勢。
員警:走啦,回去了。
A女:根本是存心不良,哪有好心啊。員警:存心不良妳還要跟他去。
員警:妳就還要跟人家去。
員警:對啊,現在妳也知道,對不對?
A女:那我這怎麼辦?員警:妳怎麼拿來的?員警:妳怎麼拿來的?
A女:我是坐火車來的啊。員警:對啊,妳怎麼拿過來這邊?
A女:他是說,他用他的摩托車帶我來的啊。員警:好啦,帶回去派出所休息。
小結:有二名男性員警到場,A女之意識清楚,精神狀況看起
來尚佳,身體外觀活動一切正常,只是表情看起來木然,對於員警詢問的問題均能理解,說話速度平穩,能夠表達自己的意思,對於被告的態度則是平靜,並無激烈之反應,從A女整體的神情和動作看起來,較一般人反應為慢。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證人A女於警察到場後,確有持續試
圖向警察指述被告有表示要借其地方睡覺,而被告有將全身脫光要其撫摸,並一直對其毛手毛腳,然係警察不斷追問其有無受強迫與被告一同返家、欲如何處理、是否無證據等問題,而其苦無證據,方表示其無憑無據要如何告被告等語。⒌又證人即警員鄭勝萬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於105年間
任職在頂街派出所,當天伊係巡邏兼備勤,伊有接獲110通報,但當天有1件疑似持槍之案件,伊就先去處理,而請另外之警員 李柏鴻 及 詹健良 至現場處理,後來警員有將A女帶回派出所,她說要在派出所休息,到早上再坐車回高雄,一直在派出所外面徘徊,之後走進派出所說她要報案,伊問她警察不是處理好了嗎,她說她應該是被強制猥褻,伊問她是否確定,她說確定,伊就通知女警到場,她說她本來是要約網友見面,但沒有遇到網友,後來吳天送問她有沒有地方住,她說沒有,吳天送就問她要不要去他家住,她好像說好,她去之後吳天送好像有拿生殖器要她口交,好像有說吳天送有摸她下體,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當時她精神狀況還算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依證人鄭勝萬上開所證,足認證人A女經警員帶返頂街派出所後,有在派出所外徘徊許久,之後進入派出所向證人鄭勝萬表示其有與網友相約,但未見到網友,而被告有詢問其是否要至被告家中住宿,經其應允後,被告在家中有對其毛手毛腳之強制猥褻行為,但其具體如何表述,其已不復記憶。
⒍則綜觀上情,證人A女自被告家中離開後,確有向被告表示
欲使用洗手間,而至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
0報警,語氣急切向警方表示被告提供住處供其住宿,而被告有脫光自身衣物,對其毛手毛腳,希望警察儘速前來超商解救等語,並請超商店員協助向警察告知地址;待警察到場後,證人A女又再度持續表示被告有帶其回家,並有將全身脫光且對其毛手毛腳,然因警察不斷追問證人A女被告有無逼迫其前往住處、欲如何處理、是否無證據等問題,其苦無證據方表示無憑無據如何提告;再經警將證人A女帶返派出所,其在派出所外徘徊後,又再度向證人鄭勝萬表示欲提告被告強制猥褻,被告向其表示可去被告住處住宿,之後對其毛手毛腳;又依證人許宏瑀、鄭勝萬所證,證人A女案發後面無表情、精神狀況正常,與證人A女上開所證其因不擅表達情緒,故態度均十分自然,不會有特別異樣等情相符。從而證人A女顯然係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因人生地不熟,見路旁有全家便利超商,隨即向被告以尿急為由託詞至該超商內報警,在電話及現場持續向警察求援,並指控被告確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縱使指控曾遭部分處理之警察忽視,猶持續主張自身受害經過,上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自得以作為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堪予採信。
㈣關於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
情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既供稱:當天伊介紹A女哪裡有便宜住宿,她就問伊說伊那邊可否讓她借住,伊還考慮會不會有危險,伊是男生又不認識她,後來想說沒關係,伊跟她聊大概半小時,伊就載她回家,伊不知道她之姓名、住處,當時伊有建議她去派出所,她也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則被告既自承其與證人A女僅交談不久,亦不知證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心中亦擔心因其為男性,又不認識證人A女,可能會有危險等情,竟仍率予搭載證人A女返回其住處借宿,陷自身於極大之風險中,顯然違反常情,而豐原火車站旁即係派出所,被告何以不通報由警察協助證人A女,反倒將證人A女帶回住處,實有可疑之處;又被告亦自承:伊進房間後確實有將自身衣服脫到剩1件四角內褲並躺下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面對毫不相熟之證人A女,又係異性,焉有必要將衣物脫至僅剩四角內褲,亦足認被告之動機並非單純;再被告既自承:伊與A女在該火車站交談過程中、載A女回家過程中及A女在伊家中時,伊均無與A女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證人A女獲得被告提供住宿後,既未與被告發生衝突,何以突然堅持欲於深夜時分離去,顯見係被告對其有為不當之舉動,證人A女方有必要立即離去,於此亦可認證人
A女所述,較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之處。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非一致已有瑕疵;且若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可發出聲響驚動住在同處之被告家人,抑或逃離現場,惟A女竟表示其係聽從被告所言,不敢大聲求援,且A女在被告家中使用洗手間後,又返回被告房間,在被告想要摸她時,她才跟被告說要離開,顯與事理有違;又依證人許宏瑀所證,A女進入超商內並無驚恐表情,且並未於第一時間內向警察表示欲提告,有違一般遭性侵者之反應,是A女證述前後矛盾,亦無足資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
⑴證人身為受詢問之一方,證述之內容將因個人陳述之能力、
記憶清晰與否、詢問者詢問之態度、詢問之問題、詢問之時間遠近等不同因素,而受有影響。則證人A女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2頁彌封袋內),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即二、㈢、⒋、⑴),證人A女與抵達超商之警察對話時,整體之神情和動作較一般人反應為慢,顯見其陳述能力,有因其自身之身心狀況而未達一般人之程度;又證人A女於本院具結證述時,雖表示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切描述被告強制猥褻舉動之先後順序,且對於其在被告家中所待時間、何時向被告表示要至洗手間、被告拉其手撫摸陰莖時間長短、被告有無勃起等情前後有所更改(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然其於本院具結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1年餘,證人A女亦不斷表示其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偵查中所證較接近案發時間故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3頁),顯見證人A女係因時間經過已1年餘,致影響其記憶之清晰程度,故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之內容與偵訊所證有所出入;又衡酌證人A女係當日方認識被告,且係在其毫不熟悉之被告住處遭被告強制猥褻,則證人A女在陌生、驚恐之狀態下受害,該等情節對其而言乃不願回想之片段記憶,焉能苛求其於1年餘後回想並證述時,必須與案發當時全然一致,此無疑係緣木求魚;況觀諸證人A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舉動,其均能一致描述具體內容,尚不得僅因其未能清楚記憶時間順序及時間長短等支微末節之處,遽論其證述之內容前後矛盾而有所疵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⑵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反應,依被害人之年紀、知識、個
性、態度、發生狀況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有高度個案特殊性,尚無法僅憑一般情況加以判斷。是證人A女既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反應較一般人為慢,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向證人
A女表示擔心會吵到人,要證人A女小聲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證人A女應係聽從被告所言,縱使遭被告強制猥褻,然因身在被告家中擔心影響他人,而未大聲呼救,從而難認證人A女之反應與常情不符;又證人A女既明確證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係躺在床之內側,遭被告包圍,其沒有那麼聰明知道要自己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與其所繪製之現場狀況圖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亦自承當天證人A女睡在床上靠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當日證人A女難以輕易自床上離開,且證人A女既係身處其毫不熟悉之被告住處,自難苛求證人A女為何未自行開門逃離;再證人許宏瑀既證稱其看見證人A女時,證人A女面無表情、神情自若,證人鄭勝萬則證稱其看見證人A女時,證人A女精神狀況正常,而證人A女業已證稱其係因不擅表達情緒,故態度均十分自然,不會有特別異樣等語,則證人A女諒係因其自身個性不擅表達情緒,從而其面對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並未有特別驚恐、害怕之情緒外顯。則辯護人僅執一般人想像中遭性侵害被害人應有之反應質疑證人A女之證述是否可採,顯然忽略被害人乃獨立、特別之單一個體,面對性侵害之反應容有不同之情狀,無法一概而論,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⒊辯護人雖另聲請將被告及證人A女送測謊(見本院卷第52頁
反面)。然按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既有多種因素影響其結果,且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而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A女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已甚為明確,並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業如前述,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需再為調查僅能作為參考證據之測謊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證人A女既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日確有對其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核與證人A女當日穿著之情況相符,且證人A女自被告住處離開後,隨即託詞至全家便利超商,撥打110報警表示遭被告毛手毛腳,待警察到場後,其猶持續表示被告對其毛手毛腳,直至其經警察帶返派出所後,再度向證人鄭勝萬表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而欲報警,足認證人A女案發後,不斷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並指控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而得以作為補強其證述之情況證據,又被告於深夜率予搭載甫認識之證人A女返回其住處,且不知證人A女之年籍資料及住處,並在房內褪去自身衣物,殊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動機並非單純,自能認定證人A女所證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狡展之詞,無從採信,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證人A女雖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由其外表僅能知悉其反應較一般人為慢,業如前述,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證人A女係具有身心障礙之人,自難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滿45歲,不思
以正當方式解決其生理需求,亦不思尊重他人對其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利,先向告訴人A女表示得提供其住宿,待告訴人不察而應允隨同其返家後,竟恣意褪去自身衣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強制撫摸其胸部、陰道口,並強抓告訴人之手碰觸其陰莖,藉此滿足自身性慾,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高度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並表示:A女要跟伊和解可以,伊沒有做的伊為何要賠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未有彌補己過之態度,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很可惡,請法官判重一點,他不應該假藉這種名義將伊騙到他家,他要被判刑,刑度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8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現擔任保齡球館維修人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