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原告 曾氏 垂玲

被告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員含會首共21名,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開標。嗣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第三會以15,000元得標後,迄今15期未付,共積欠會款300,0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會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簽收單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13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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