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04號
聲請人 蔡洊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氏 白燕 、 張世欣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則依法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04號
聲請人 蔡洊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氏 白燕 、 張世欣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則依法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