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原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 律師

鄭羽翔 律師

被告 龔合俞

王愈茜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龔合俞前為夫妻,詎龔合俞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王愈茜傳送曖昧訊息,二人互稱「老公」、「老婆」,並傳送「老婆,我愛你」、「打屁屁」、「老婆還說老公要摸都可以摸」、「要去抱抱嗎」等語。另龔合俞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趁原告不在,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與王愈茜幽會,有路邊停車費繳費通知書可證,二人往來密切,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致原告與龔合俞間婚姻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龔合俞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對話記錄並非伊傳送之訊息;停車費用收據是伊去路邊停車而已,並非原告所指伊與王愈茜約會之證據。又婚姻存續期間,曾因為下班很累,有跟訴外之第三人使用通訊軟體聊天,但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愈茜則以:否認原證1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就其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任,伊未實際傳送過這些訊息。原證2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僅能證明有停車之事實,無法實際說明被告二人有駕車幽會之情事,無從支撐原告之主張。縱認為原證1之對話記錄形式上真正,被告二人並無通姦之情事,雙方見面均於公開之工作場合,至多僅為同事間較為曖昧之談話,互有好感之友人以老公或老婆相稱之情形於現今社會實有多件,僅為向他方表示自身對他方之喜愛,單純透過文字向其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亦對配偶權之侵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應進一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龔合俞於106年8月11日結婚,於112年11月13日離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可稽(卷第11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其與龔合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不當交往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當交往情事,固據提出手機翻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照片及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11頁)。惟查,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雖記載手機使用人陳稱:「老婆說過,你是我的」、「老婆還說老公要摸都可以摸,嘻嘻,老婆對我真好」等語,暱稱「~茜~」回稱:「對阿,老公一個人的」、「當然阿~你是我最愛的老公ㄟ」等語,然前開對話內容並未顯示對話日期,亦未顯示暱稱「~茜~」究與何人進行對話,且該等對話紀錄僅截錄部分片段,無前後完整對話內容,亦無法得知其時間脈絡順序,原告亦無法提供原始對話紀錄以供核對,尚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真正,則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否確為被告二人之間對話情形,容有疑義;再者,停車費收據部分亦僅能證明龔合俞曾在該單據所載時間、停車場停車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其與被告龔合俞間之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龔合俞表明發覺有請求離婚之事由及請求離婚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已有不當交往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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