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賢
洪品學(原名陳品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德賢與被告兼告訴人洪品學(原名陳品學,下稱被告洪品學)為國中同學,2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施德賢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洪品學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雙腳跳至被告施德賢之配偶即告訴人 林心沄 所有且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車頂,用力踩踏,致該車引擎蓋凹陷、貼膜破損、車頂貼膜破損,又以雙手大力推及以右腳踹上址居所大門,致大門門板裂開、凹陷,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施德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居所前,以右手揮拳攻擊被告洪品學之左眼,致被告洪品學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鼻子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德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品學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德賢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洪品學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洪品學與告訴人林心沄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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