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50號聲請人 李禹彥 相對人 陳星榮
宋玉真
張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謀職不易,目前只有打工收入,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其亦自陳其目前仍有打工收入,是無從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萱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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