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第三人即參與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陽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被告謝明陽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明陽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三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因被告本案詐貸犯行而獲取貸款之不法款項,依上開規定,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依法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倘第三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鄭百易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