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 林敬翔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鐘建軒 共同簽發面額為59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29日,付款地在臺中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其於112年10月20日已付款等語置辯,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聖民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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