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時代廣場CB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千資 相對人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通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法定代理人戴通明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聲請人按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號」、「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及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於上址營業,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於登記地址營業,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無在該址營業使用,該址為另家公司承租營業使用,此有該局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06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