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妨害公務之部分已獲得被侮辱之公務員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就其所犯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犯行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當庭向被侮辱之警員甲○○道歉,深具悔意,而警員甲○○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一份可據,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就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亦當庭具體求刑拘役四十日,並緩刑二年,就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之部分之宣告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未在緩刑之刑,仍應依法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向本院為具體之求刑,被告亦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